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浩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參加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使用「LV」、「耳康」、「詹龍欄」、「B組-中部組」、「100」等暱稱之人(下稱「LV」等人)所組成, 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泙投資」之廣告,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 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 」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 ,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下載「耀輝APP」軟體,並以交付現 金、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之款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吳浩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案由警方調查中);於112年10月間,吳浩維遂與「LV」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營業員- 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因系統顯示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需補足差額才可以提領款項等語,然因陳美美因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而吳浩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 0號「鹿港文武廟」停車場,出示偽造之「耀輝公司幸聖祥 」之證件佯稱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工作人員,並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幸聖祥及耀輝公司,並且在向陳美美收取250萬元時,為埋伏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6至22、111至112,本院卷第164至168、174至176頁)。 ㈡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資訊、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擷圖、面交收據擷圖(見偵卷第33至6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生活服務單、高鐵單程車票、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79、81、83、85 、87、89至95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列印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收據,係用以表彰耀輝 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假冒耀輝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行使耀輝公司幸聖祥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耀輝公司之幸聖祥,應認屬特種文書。再者被告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1、17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LV」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幸聖祥」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偽造之「幸聖祥」印章蓋印而偽造該印文及被告偽造「幸聖祥」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耀輝公司幸聖祥」證件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著手欲詐取告訴人250萬元,其 金額非少,幸此次業經告訴人自身察覺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對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款項,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166至1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9「幸聖祥」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3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耀輝公司幸聖祥之工作證1個(含吊牌) 5 證件照片13張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紅色印泥1個 8 剪刀1把 9 「幸聖祥」之印章1個 10 現金新臺幣21,600元 1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