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宸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宸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不倒」之人(下稱「管理員-不倒」)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靜雯」等帳號,向巫秀珠佯稱可儲值款項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蔡宸榮依「管理員-不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5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再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章3個,並在前開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經辦人」、「收款單位」等欄位上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並簽署「黃智銘」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向巫秀珠取款。嗣蔡宸榮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巫秀珠提供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智銘、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後,隨即收取巫秀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現金,再依「管理員-不倒」之指示,放置在高鐵彰化站某廁所內,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宸榮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黃智銘」、「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章、印文及偽造「黃智銘」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管理員-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45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未獲取報酬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餐飲業月薪3至4萬元、須按月負擔車貸及保險費用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黃智銘」、「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之印章各1個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黃智銘」、「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等印文,及偽造之「黃智銘」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隨即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管理員-不倒」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編號 00000000 茲收到 現金儲值 金額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2 「黃智銘」印章1個 3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4 「……證券」印章1個(其餘字體難以辨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