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偉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偉良於112年11月8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其指定之人,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高額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10月間起,即於臉 書社群網站內刊登「新源投資公司」、「劉友威投顧老師」之假投資訊息,李阿靜加入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慧語」、「新源」之人,向李阿靜佯稱:可認購股票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該抽中之股票云云,以此方式向李阿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31日,陸續匯款5萬8000元、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所涉相關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11月間,羅偉良、「陳曉慧ㄚ」、「路遠」、「李慧語」、「新源」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源」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李阿靜詐取70萬元,並與李阿靜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面交款項。羅偉良依「路遠」指示,事先在不詳 地點列印任職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上已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於「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佈局合作協議書,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到 場面交時,向李阿靜出示假工作證,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李阿靜收款,而填寫現金保管單之金額後,將該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由李阿靜收執,表彰其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向李阿靜收取7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阿靜、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良收受70萬元贓款後徒步離開,並從中抽取2萬元之作為該 次收款之報酬,再依「路遠」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嗣李阿靜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1、33-3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35-38頁)、被告特徵照片(偵卷第39頁)、現 金保管單(偵卷第53、57頁)、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55頁)、告訴人下載「新源」APP頁面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9 頁)、詐欺集團成員「李慧語」、「新源」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63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81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聲羈卷第16頁)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 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源」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再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路遠」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李慧語」、「新源」、「陳曉慧ㄚ」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132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6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在工廠做粗工、搬運物品,日薪約2000元,月收入約4至5萬元,入監所前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工作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未據扣案,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雖均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70萬贓款後,自行抽取其中2萬元充作 其報酬,所餘68萬元贓款則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130頁),是該等68萬 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原」、「李慧語」、「新源」,及「陳曉慧ㄚ」等人所屬以詐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新北地院的詐欺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於前案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此部分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現金保管單1張 未扣案,詳偵卷第57頁,其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現金保管單1張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沒收。 2 佈局投資協議書1張 未扣案,詳偵卷第55頁。 不予宣告沒收。 3 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未扣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