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建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邱柏凱」署押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由吳宜萱、王信偉(吳宜萱、王 信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及Telegram上暱稱「時來運 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邱建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為判決)擔任面交車手。邱建財即與吳 宜萱、王信偉、暱稱「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建財提供自己的照片,使暱稱「時來運轉」之人製成名為「邱柏凱」之工作證件後交付邱建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包含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傳送給邱建財,由邱建財列印製成不實之收款收據,以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嗣吳靜怡於112年8月7日被邀加入詐欺 集團成立之網路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抽中股票及補繳稅金等名目,使吳靜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11月30日、12月8日及12月18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62萬元、60萬元及65萬元給詐欺集團車手,另於112年12 月20日及113年1月2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33萬6,900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吳靜怡第1筆款項即係 由邱建財假冒「邱柏凱」之名義,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員 林e吧網路電競館」向吳靜怡收取,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吳 靜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吳靜怡。邱建財取得贓款後,即依暱稱「時來運轉」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丟在現場附近,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之上手成員取得,以此隱匿、掩飾所取得之贓款來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所提出之收據、網銀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 ㈢員林e吧網路電競館之監視影像照片。 ㈣員警查獲被告之照片,以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工作證、收據。 ㈤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親戚的,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幫爸爸還款5,000元至1萬元,現在已信用破產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邱柏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雖係偽造之文件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款收據並未扣押於本案,且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押於本案,且該工作證係用於表彰一定之身分,本身價值甚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於偵查中亦供稱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結果還沒滿一週即被新北警察查獲,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 第15頁、第80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吳靜怡於112年11 月13日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吳靜怡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上手,已經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交付予 告訴人吳靜怡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造之「邱柏凱」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