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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余仕明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8號、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周東慶」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補充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⑵刪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記帳業者黃榮洽、證人即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稅務員李珠琦、張來有、洪專基證述、證人即會計師蕭仲達之證述。

②冠宇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入帳傳票影本。

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有關「許益嘉」部分,均更正為「湶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家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除第20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⑴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佯裝以替冠宇公司施作私立逢甲大學校舍消防設備改善等多項工程(工程完工期限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10月31日不等)之名義,於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勝憶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0張,充當進項憑證,用來申報扣抵冠宇公司106、107年度之銷項稅額,藉此逃漏106、107年度營業稅,是在上述工程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藉以幫助逃漏營業稅,顯然分別屬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各是犯實質上1罪。

⑶又被告侵占被害人周東慶之身分證,以LINE傳送周東慶身分證給被害人湶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家煌,而冒用周東慶身分、偽造周東慶署押與被害人廖家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該偽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侵占、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為數罪併罰云云,顯有誤會。

⑷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另案被告李建興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上述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為掩飾通緝犯身分而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稅捐公平、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考量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周東慶」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3枚(偵9678卷第45至47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張啓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                            0號○○○○○○○○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倫為勝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憶公司,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負責人,明知勝憶公司並未
    替冠宇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消防公司)施作私
    立逢甲大學校舍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及與李建興(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在臺
    中市中清路麥當勞旁,將勝憶公司大小章交給李建興,並委
    由記帳業者將空白發票簿寄給李建興,容任李建興自行簽發
    不實之勝憶公司統一發票共10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其中106年度7張總金額為0000000元,營業稅額
    223642元;107年度為0000000元,營業稅額為246500元)給
    冠宇消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李建興將此等不實進項憑證交
    給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
    扣抵冠宇消防公司106、107年度之銷項稅額,藉此逃漏106
    、107年度營業稅共計470142元。
二、張啓倫明知其於102年間,因放款給周東慶而持有周東慶之
    身分證,為掩飾其遭通緝身分,未經周東慶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6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周東慶身分
    證侵占入己,以LINE傳送周東慶身分證照片給湶鑫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家煌,冒用周東慶身分。
  ㈡嗣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
    0樓000室,假冒周東慶身分承租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
    0號0樓000室,並在許益嘉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
    周東慶之署名與指紋後,交給許益嘉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周東慶及許益嘉。
  ㈢嗣於113年6月12日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市○○
    路○段00巷0弄0號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周東慶身分證
    與周東慶簽發本票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興
    、證人即記帳業者黃榮洽、證人即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稅
    務員李珠琦、張來有、洪專基證述及證人即會計師蕭仲達、
    證人廖家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周東慶身分證、本票扣案,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資料與查核報告、逢甲
    大學函覆資料、勝憶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冠宇消防公司入帳
    傳票影本、進銷項資料與稅務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周
    東慶國民身分證照片與異動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之行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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