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伯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伯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螺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伯霏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乙○○於113年3月初瀏 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美創營業員」等人聯繫,並加入「實戰達人學院」群組,再依「林雯」指示下載「美創-MC」APP,繼而依「美創營業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復由施伯霏依「螺絲」之指示,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彰化站附近搭乘林建帆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 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營業員「藍語琴」步行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乙○○在見 施伯霏乃「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營業員,遂不疑有他,與施伯霏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便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予施伯霏,施伯霏遂在收據上偽簽「藍語琴」之署押、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表彰是由「藍語琴」代表「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語琴。嗣施伯霏完成簽約、取得乙○○遭 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施伯霏原應將現金丟在 彰化縣○○鎮○○路00號旁草叢,惟因林建帆察覺有異報警,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盤查施 伯霏,當場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伯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55至67頁)、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8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83、85頁)、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被告已向被害人乙○○ 取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另獲情資之員警盤查、逮捕,則被告尚未能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遭查獲而未能將款項上繳,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仍應屬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藍語琴」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核其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配戴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雖於偵查中未能自白該犯行,惟係因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8、10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被告取走之款項110萬元已即時為警扣案並發還,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所涉洗錢犯行未遂,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7、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為警發還,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 本案收據及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完全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識別證 2張 3 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印章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