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葦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 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 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 『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更正為「聽從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㈢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 」,應更正為「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超過 莊怡泓遭詐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存 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因未曾於偵 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以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爰寬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被 告 陳葦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綸轉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等所指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illa」、「華鼎證券客服經理」與莊怡泓 聯繫,並介紹「華鼎投資平台」(http:www.OOOOOOO.com/#/),並騙稱:跟隨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怡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提起公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轉帳105萬元(含莊怡泓所匯入50萬元)至陳葦綸擔任 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2層)。 「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隨即指示陳葦綸及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當(8)日下午2時30分許、3 時2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後,隨即再轉交予「盧科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者收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莊怡泓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莊怡泓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客戶收執 聯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陳威宏名下將來商銀帳戶(第1層)交易紀錄1份。㈣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及112年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