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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素珍陳彥志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世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世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為陳衍翰(另行通緝)、楊博智(另行偵辦)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衍翰指揮、湯世豐擔任提款車手、楊博智負責收水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蔡錦文,致蔡錦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又依序轉匯至第2層帳戶(上開第1、2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另行偵辦)內。湯世豐及楊博智再依陳衍翰指示互相搭配為提款及收水,由湯世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楊博智或陳衍翰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犯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蘇誠一、楊博智、張文彬、馬子棋、歐重埕、林修丞等7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先後加入參與陳衍翰、「布魯斯喬治」等人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楊博智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湯世豐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被告與蘇誠一、楊博智、張文彬、馬子棋、歐重埕、林修丞等7人即與陳衍翰、「布魯斯喬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先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錦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第二層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蘇誠一或楊博智將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鑑交予被告後,被告即持該等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時間,分別至附表一編號28-1至28-3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其中編號28-2,被告應係於113年2月1日10時50分許至合作金庫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蘇誠一或楊博智,蘇誠一擔任1號收水時即再轉交予2號收水楊博智,或楊博智擔任1號收水時即再轉交予2號收水蘇誠一,而擔任2號收水之蘇誠一或楊博智均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陳衍翰,陳衍翰再以不詳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397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3979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中檢介履113偵22140字第11391002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8-1至28-3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彰檢曉剛113偵11637字第113904107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蔡錦文 自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蔡錦文推薦「裕杰投資」網頁平台,使蔡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被告湯世豐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月30日 8時57分許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沃爾環保企業社) 113年1月30日9時35分許 102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陸實業社) 113年1月30日10時58分許/3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2 113年1月31日 12時35分許 12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2時44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陸實業社) 113年2月1日10時50分許/130萬元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號)   3 113年2月2日 11時05分許 66萬元  113年2月2日 11時15分許 66萬1,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陸實業社) 113年2月2日13時04分許/66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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