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玉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號、第5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加入Telegram暱稱「美國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在案),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江玉龍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許文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攜至彰化縣○○鄉○○路00號,而江玉龍則依 暱稱「美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於委託保管單位欄上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並由江玉龍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潘梓安」之署押1枚,及 在旁蓋用其前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梓安」之印章於上,偽造「潘梓安」之印文1枚,並填寫日期、金額、 備註,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張後,前往上開地點,向許文憙 佯稱係「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梓安」而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前所偽造之收據1張予許文憙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文憙、「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梓安」。而江玉龍取得款項後,旋於附近巷子,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嘉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80萬元攜 至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463巷口,而江玉龍則依暱稱「美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於企業名稱欄位上印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由江玉龍在經手 人欄位偽造「潘梓安」之署押1枚及蓋用前所偽造「潘梓安 」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潘梓安」之印文1枚,以及填寫 存款金額、備註及日期,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嘉音佯稱係「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梓安」而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音、「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梓安」。而江玉龍取得款項後,旋於附近巷子,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憙、林嘉音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許文憙提出之收款收據、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㈤告訴人林嘉音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 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7日被警方查獲時蒐證照片。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218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後在「美國」所交付印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載經辦人、經手人「潘梓安」(同時蓋用偽造「潘梓安」之印章)、收款金額、收款日期、備註等,用以表示潘梓安先後代表「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梓安」及告訴人許文熹、林嘉音,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江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美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潘梓安」之印章1枚以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潘梓安」印章,復蓋用該印章偽造「潘梓安」印文以及偽造「潘梓安」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許文熹、林嘉音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另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枚,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⑶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