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同月8日止」更正為「同月5日止」、起訴書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第二行「112年11月30日9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泫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否認犯行,顯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在場值勤員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所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陳虹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印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虹蓮」印文各2枚、「羅耀陽」署押1枚 4 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2張 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5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李明眞 臺中市○○區○○○○○段000號0樓之0」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