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明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專科 經理》品中」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貼文,致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誤信該不實貼文為 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該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立泰證券」投資應用程式,並以面交現金方式,於113年7月26日前多次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鍾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嗣甲○○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 異報警,並配合員警辦案,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0元真鈔及69萬9,000元假鈔),並由員警安排埋伏。鍾明翰則於接獲「北城人事-偉志」通知後,先於113年7月26日14 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北城人事-偉志」所提供QR CODE,自行前往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 於同日18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 彰化花壇店,向甲○○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鍾明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取得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明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44、209至21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 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77至79、89、91、99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 @《專科經理》品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因此取得贓款,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5年內 固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暱稱「北城人事-偉志」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嗣由被告出示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依 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目前還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高鐵車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