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瑞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呂宗融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劉靖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9以外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瑞佑、呂宗融及劉靖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波風湊」、「柯文哲」及「宇智波鼬」)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均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OBE」(另有暱稱「JUAE」小帳號)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收水等工作。嗣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馮佐揚」之同意,偽造上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據收據私文書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之職員證件及「馮佐揚」印鑑章1顆提供予蔡瑞佑,其等再按上手嗣後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指示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庫OTC」 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 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2日至9月21日間,共交付8次共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曾鶴文」、「曾 天祥」、「張胤良」及「莊鴻文」等其他成員(均另案偵辦中),並收受其等交付之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偽造現儲憑據私文書,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郭至祥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依約交付款項92萬元(其中僅9萬9,000元為真鈔),後蔡瑞佑於112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即按上手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擔任攻擊手即收款車手,自彰化高鐵站 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郭至祥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家 附近,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呂宗融及劉靖為互為搭配,呂宗融及劉靖為則自彰化高鐵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下車,由蔡瑞佑假冒「合作金 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名義前往郭至祥上開住家內,交付列印有「合作金庫」印文及蓋有「馮佐揚」印鑑章印文之現儲憑據收據私文書1紙予郭至祥,用以表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嗣欲向郭至祥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警方旋在郭至祥住家附近查獲監控及收水之呂宗融及劉靖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證人即告訴人郭至祥及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前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至祥、證人林建帆於警詢之指證。 (三)告訴人提供與「吳康華」及「合庫OTC」帳號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鶴文」、「曾天祥」、「張胤良」及「莊鴻文」等人交付款項時拍攝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件照片、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匯款單、告訴人用於交付款項之臺中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包括告訴人之母親郵局帳戶)及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面交現金投資,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Telegram軟體暱稱「KOBE」之人,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足參。故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蔡瑞佑所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前述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為未遂,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被告3人與「KOBE」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3人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被告劉靖為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劉靖為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及劉靖為3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 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次犯案因遭警查獲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3人自偵查時起,均已坦承犯行,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兼考量被告3人財產狀況(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79-82頁、第83-86頁、第87-90頁),及下列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蔡瑞佑稱:我是三專肄業,有中餐、西餐丙級證照。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與母親及弟弟租屋同住,每月租金不清楚,因為是母親租的,我不用負擔租金。先前是在冷飲店工作,月收入為2萬8千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不用給家裡錢,每月尚有車貸及手機的分期繳款共約1 萬多元。當時因為有向朋友借錢,朋友要我一次還清,臨時需要大筆資金,才會去從事這樣的工作等語。 ⒉被告呂宗融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 個未滿周歲的小孩,之前與太太及小孩、岳父岳母同住,房子是太太那邊的,我要分攤水電費用,一個月大約補貼2 、3 千元。原先做綁鐵工作,月收入為4萬元,均作為自己及妻小之生活開銷,每月尚有車 貸9 千元,但快繳完了,沒有其他負債等語。 ⒊被告劉靖為稱:我是高職肄業,有消防排煙知識及安裝冷凍空調執照。已婚,有1 個將滿周歲的小孩。之前與太太及小孩、岳父母同住,房子是岳父母的,不用付費。先前從事消防排煙工務工作,月收入為3 萬3 千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有車貸每月1 萬多元,總貸款還有將近40萬元等語。 (九)至於被告呂宗融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呂宗融為本案犯行時年已26歲,之前即有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犯罪風氣,並非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呂宗融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9以外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為本案犯行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分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爰分別依附表所示沒收依據宣告沒 收。 ⒉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呂宗融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已據 被告呂宗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1是我的,沒有用 來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手機內記帳是我平常在記的等語。茲查該手機經送數位勘察後,未能發現與本案相關之佐證,為起訴書所載明,並有卷附偵查報告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憑,被告呂宗融復已否認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顯難遽以被告呂宗融先前曾供稱有以該手機紀錄工作消費等語,即認被告呂宗融上述手機確與本案有關,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手機為被告呂宗融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復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 犯罪有關,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1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名牌1張 蔡瑞佑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無 2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工作機,聯繫客戶使用 3 IPONE 13手機1支 同上 私人機,有用於工作群組使用 4 「馮佐揚」印鑑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無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無 6 收訖章1個 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無 7 「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馮佐揚」、「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馮佐揚」、「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馮佐揚」名牌各1張 同上 無 8 IPHONE SE手機1支 呂宗融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工作機,工作群組聯繫使用 9 IPHONE 11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私人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私人機,有用於工作群組使用 11 4G外勞卡(預付卡)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