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