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滕佳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松男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 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真愛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滕佳鎮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松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滕佳鎮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陳松男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 ,始得領出股票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滕佳鎮,由滕佳鎮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陳松男出示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滕佳鎮向陳松男收受171萬元(含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 嗣已發還陳松男)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滕佳鎮,滕佳鎮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松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滕佳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71至73頁、本院卷第32至35、82至83、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 證2張(一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 為空白存款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 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⒌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 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⒋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 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89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