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EOW KIN SEN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KIN SENG(中文姓名:蕭健成,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KI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OW KIN SENG(下稱蕭健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馬來西亞瀏覽臉書上之工作訊息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椰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旋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搭機入境臺灣,以每日馬幣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1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袋鼠兄弟投資」等LINE群組,進而加「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人為聯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蕭健成接獲「 (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再以鴻橋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宏文」之身分,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向乙○○表示其為鴻橋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在存款 憑證上偽簽「李宏文」及捺指印後,連同協議書交予乙○○行 使之,惟乙○○甫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給蕭健成,蕭 健成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8、79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5、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9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其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及「李宏文」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宏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 ,稱疑似有車手出沒本案統一超商,且形跡可疑,遂前往該處埋伏查緝,過程見被告於超商客席區整理投資契約書及現金收據等文件,故判斷其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持續等候至18時許,見被害人抵達與被告接洽,隨後由被害人簽立收據,並當面交付紙袋予被告收取,遂趨前制止並逮捕被告乙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遭員警埋伏並當場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與本案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惟本案被告取得15,000元生活費,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59頁),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從 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生活費15,000元,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88、89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7,300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乘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此為 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從事本案犯行,因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2張 4 鴻橋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張 5 現金新臺幣7,700元 6 高鐵乘車票 2張 7 OPPO牌手機 1支 8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