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王豪逸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豪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哲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邱楷翔(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王宗聖(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監控車手於取款後交付上手人員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謀議既定,其等即與邱楷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 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王宗聖乃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耀輝」還款憑證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還款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陳美美」、「現金還款」及「貳佰肆拾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後,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許鈞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向陳美美取款。嗣王宗聖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 停車場,向陳美美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收取陳美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再 依邱楷翔之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某地藏王廟之牌樓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則於過程中共乘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控,以確保王宗聖確實取款並轉交收水人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楊瑞堃佯稱 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須交付現金300萬元云云,惟因楊瑞堃 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 乃依邱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之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1張,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 」、「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後,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許鈞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向楊瑞堃取款。嗣王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楊瑞堃取款,而 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並監控王宗聖取款過程之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則共乘本案車輛趁隙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及行車軌跡佐證照片、「耀輝」還款憑證收據、Facebook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虛設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後,再由邱楷翔指示同案被告王宗聖前往面交取款及轉交收水人員,復由被告3人依指示全程駕車載送、把風並監控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同案被告王宗聖、邱楷翔及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現存事證,可認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經載明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此部分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第330-331頁、第340頁)並給予充分辯論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3人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子賢」署 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宗聖、邱楷翔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王豪逸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中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各罪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王豪逸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載送、把風並監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美 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據告訴人陳美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並有調解筆錄3份、轉帳明細截圖3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50頁、第315-319頁),尚見悔意,且其等於犯行分工上,皆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許鈞洲自述高職畢業、已婚且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每月收入3萬元、惟須按月負擔1萬元信貸、被告王豪逸自述國中畢業、未婚但須扶 養祖父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被告陳哲偉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惟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擔任大車助手、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與其等皆於本案偵審階 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復衡酌被告3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許鈞洲、王豪逸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3-356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陳美美(見本院卷第133頁)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部分款項如前,審酌上 開各情,堪信被告許鈞洲、王豪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後,認上開對被告許鈞洲、王豪逸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許鈞洲、王豪逸繼續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鈞洲、王豪逸應分別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許鈞洲、王豪逸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等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許 鈞洲、王豪逸均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且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陳哲偉前則因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358頁),且依被告3人所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第350頁)可知,相較於被告許鈞洲、王豪逸,被告陳哲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較長、犯罪情節較重,因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王宗聖如犯罪事實㈠所偽造之耀輝還款憑證收據1張 ,雖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與告訴人陳美美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該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吳子賢」之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各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4,000 元、6,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50頁),固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陳美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部分款項 如前,考量其等現已賠付之金額均逾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如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屬同案被告王宗聖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63頁 ),惟上開物品既均由警自同案被告王宗聖處扣得,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而由本院另案對同案被告王宗聖宣告沒收,亦無庸對被告3人重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人陳美美遭詐而交與同案被告王宗聖之現金240萬元, 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3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許鈞洲 犯罪事實㈠ 許鈞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耀輝還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子賢」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㈡ 許鈞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豪逸 犯罪事實㈠ 王豪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耀輝還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子賢」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㈡ 王豪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哲偉 犯罪事實㈠ 陳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耀輝還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子賢」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㈡ 陳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①顏色:黑色 ②容量:64G ③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①顏色:白色 ②容量:64G ③IMEI:000000000000000 3 AirPods耳機1組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1張 5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萱苑108鑰匙1把 7 現金6,300元 8 黑色側背包1個 9 iPhone11pro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7plus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