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勇、被告蔡佳芳、林心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勇 蔡佳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心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2、87、8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9、39、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智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 及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佳芳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 沒收。 三、林心彤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式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智勇、蔡佳芳、林心彤3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3 人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邱智勇、蔡佳芳、林心彤3人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佳芳、林心彤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等非被連署人,且未實質獲得巨大利益,僅協助同案被告邱智勇收購連署書,一時失察,觸犯重典,是本院認被告蔡佳芳、林心彤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且該條處罰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蔡佳芳、林心彤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邱智勇部分,因所犯之罪,縱使係於連署階段行賄,仍將決定被連署人是否能取得候選人資格,進而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綜合被告邱智勇為主要決定及付諸實行者,被告蔡佳芳、林心彤實聽命於被告邱智勇,依被告邱智勇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犯罪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均 稱良好;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3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 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甚佳; 再兼衡本案募得之連署書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智勇居於主要地位、被告蔡佳芳、林心彤係聽命及配合被告邱智勇之從屬角色,其等分別之犯罪情節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3人自陳如下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邱智勇自述:我是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1個小一、1個1歲5個月。目前與 父母、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現在經營商店,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給父母各1萬元。另有房貸1千萬元,每月需付2至3萬元,無其他負債。本次除了自己,也影響到同事、家人及朋友,我因一時的政治立場造成過錯,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平時有跟太太即被告蔡佳芳做一些公益,對一些學校的清寒學生提供免費配鏡,希望以自己小小的能力回饋給學校及社會,我對造成本案的狀況很自責,在看守所也得到疥瘡,尚未根治,我已經得到很大的教訓,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⒉被告蔡佳芳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同夫即被告邱智勇所述。我目前是團購店店長,月收入為2 萬8 千元,收入與被告邱智勇共同分攤家庭生活開銷,我沒有負債或貸款等語。⒊被告林心彤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再婚,與前夫有一個20歲的小孩,監護權雖歸前夫,但我有負擔小孩的生活及教育、健保費用。目前與公婆及先生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現在仍在被告邱智勇開的彩券行擔任店長,月收入為2萬8千元至3萬元,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每月會給公婆1萬元,給娘家父母3至5千元, 我另有信貸70萬元,每月需付1萬元,沒有其他負債,但 因去年公公及娘家父親都因身體不適住院,有不小的醫療費用負擔。本次觸法,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 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 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 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邱智勇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 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被告蔡佳芳、林心彤部分, 併科罰金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標準,均未逾1年,自無依上開 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邱智勇、蔡佳芳、林心彤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 ,被告邱智勇可責程度最高,被告蔡佳芳、林心彤次之,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其等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各接受法治教育(期限、金額、法治教育場次均分別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⒉上開命被告應為之緩刑負擔,倘被告各自未能遵守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邱智勇用以交付之賄賂如附表所示共計1萬6百元,其中7千6百元已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邱智勇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3千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智勇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 張)為被告邱智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佳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式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心彤所有,為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第13頁、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12-13頁),均係其等用以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分屬於供被告邱智勇、蔡佳芳、林心彤犯罪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應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連署書,業已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未移送本院,且起訴書並未請求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認定連署書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 ,難認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 僅部分屬於本案證物,而不合乎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併案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予以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收追徵之賄款(新臺幣) 編號 收受賄款之人 收受之賄款金額 扣案金額 未扣案金額 1 許智堯 400元 400元 0 2 蔡宗憲 200元 200元 0 3 顏久隆 400元 400元 0 4 張勝家 200元 200元 0 5 胡曉君 1000元 無 1000元 6 李薏如 400元 無 400元 7 林心彤 200元 200元 0 8 黃婉庭 4000元 4000元 0 9 洪子喬 2200元 600元 1600元 10 呂慧娟 1200元 1200元 0 11 凃凱瑛 400元 400元 0 總計 10600元 7600元 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8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2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被 告 邱智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在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佳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心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勇於彰化縣地區經營「億富發彩券行」(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穩豐來發公益彩券行」(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1樓)、「鑫鑫來彩券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號)、「榮澄彩券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全福順彩券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經營「熊愛買企業社」,從 事團購及線上購物等事業,握有相當之人際脈絡資源。蔡佳芳為邱智勇之配偶;林心彤受雇於邱智勇,在「億富發彩券行」擔任店長。邱智勇、蔡佳芳及林心彤均明知郭台銘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與賴佩霞同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爭取獨立參選。中選會並於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郭台銘、賴佩霞須自112年9月19日起之45日內提出超過28萬9,667份之連署書,方能通過參選門檻。又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 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詎邱智勇、蔡佳芳及林心彤為使郭台銘及賴佩霞得以通過連署門檻,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犯行: ㈠邱智勇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向友人許 智堯、蔡宗憲、顏久隆、張勝家等人價購連署書,嗣許智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連署書予邱智勇;蔡宗憲、顏久隆、張勝家則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 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連署書予邱智勇,邱智勇則交付每 份連署書200元之對價予許智堯、蔡宗憲、顏久隆及張勝家 。 ㈡邱智勇復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空白檔案予鄭詩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並以每份連署書200元向鄭詩樺收購連署書,藉此向 鄭詩樺行求、期約,使鄭詩樺為郭台銘連署。惟鄭詩樺事後並未繳交連署書予邱智勇。 ㈢蔡佳芳於112年10月初接受邱智勇交付現金1萬元,做為向不特定人價購連署書之用,邱智勇並將連署書的範本及填寫方法以「LINE」傳給蔡佳芳,並表示每交付1份連署書可給予200元之對價。蔡佳芳遂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向胡 曉君收取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6份連署書,又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向李薏如(「LINE」暱稱為RuRu)收取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2份連署書,蔡佳芳並交付每份連署書200元之對價予胡曉君及李薏如。嗣後蔡佳芳再將價購而得之連署書轉交予邱智勇。 ㈣林心彤於112年9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參與邱智 勇召開之彩券行幹部會議,與會人士計有林心彤、蔡宗憲、凃凱瑛、洪子喬及黃婉庭等人。邱智勇於會議中表示,填寫連署書可以獲得每份200元之對價,當場亦提供空白連署書 ,並指示與會眾人收到連署書後可直接交給林心彤,由林心彤發放現金。另邱智勇亦在「LINE」之「幹部群組」內發布上開消息,並附上連署書範例給彩券行之幹部參考。林心彤遂於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時間,向黃婉庭收取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12份連署書;又於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之時間,向洪子喬收取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之8份連署書;又於附表 編號35至40所示之時間,向呂慧娟收取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之6份連署書;又於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之時間,向凃凱瑛 收取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之2份連署書。林心彤並交付每份 連署書200元之對價予黃婉庭、洪子喬、呂慧娟及凃凱瑛。 嗣後林心彤再將價購而得之連署書連同自己之連署書(附表編號14)轉交予邱智勇。 二、邱智勇復將價購所得之連署書,於不詳時間分次送交至郭台銘設置於彰化縣員林市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接獲檢舉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並於112 年10月27日20時20分許,持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及拘提,除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將邱智勇拘提到案外,並查獲邱智勇用以 聯絡價購連署書之OPPO Reno5 Z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邱智勇指示被告蔡佳芳每蒐集1份連署書可獲得200元。邱智勇並交付1萬元予蔡佳芳,讓蔡佳芳交付對價予連署人。 ②蔡佳芳向證人胡曉君及李薏茹收取連署書,並交付每份200元之對價予胡曉君及李薏茹。 3 被告林心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林心彤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億富發彩券行」之店長。 ②被告邱智勇於112年10月2日在「LINE」之「幹部群組」傳送每填寫1份連署書可以獲得200元之訊息,並在群組中提供空白連署書給所有人。 ③坦承協助邱智勇蒐集連署書,並支付現金予黃婉庭、凃凱瑛、洪子喬、呂慧娟等人,然後將連署書轉交予邱智勇。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鄭詩樺之事業為管理彩券行及經營檳榔攤,因為前往田中鎮農會批刮刮樂彩券,因而結識邱智勇。 ②邱智勇以「LINE」向鄭詩樺表示每提供1份連署書可獲得200元,惟事後鄭詩樺並未繳交連署書予邱智勇。 5 證人黃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黃婉庭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億富發彩券行」之員工。「億富發彩券行」之店長係被告林心彤。 ②黃婉庭於112年10月15日在「億富發彩券行」交付附表編號15至26在內共20份連署書予林心彤,林心彤交付4,000元予黃婉庭。 6 證人楊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楊鈞凱係黃婉庭之男友。 ②楊鈞凱經黃婉庭轉知每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200元,故繳交共10份連署書(楊鈞凱、徐文祥、楊竣伍、楊根發、楊清翔、楊陳秋屘、劉思吟、楊誼韓、劉冠宏、賴明輝)予黃婉庭,黃婉庭再轉交予林心彤。 7 證人洪子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洪子喬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榮澄彩券行」之店長。 ②洪子喬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前往「億富發彩券行」繳交附表編號27至34在內共11份連署書(包括洪子喬、顧宥勝、賴乙甄、賴藝心、賴宥任、賴健裕、賴沈秀嬌、李瑋緯)予林心彤。林心彤當場交付2,200元予洪子喬。 8 證人呂慧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呂慧娟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鑫鑫來彩券行」之員工。 ②呂慧娟經黃婉庭轉知每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200元,故於112年10月初某日繳交共6份連署書(呂慧娟、呂慧琳、李淑如、邱志忠、李亞珊、李源璋)予林心彤。林心彤於隔日在「億富發彩券行」交付1,200元予呂慧娟。 9 證人蕭紫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蕭紫婷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鑫鑫來彩券行」之員工。 ②蕭紫婷經黃婉庭之告知,得知被告邱智勇以每份200元之對價收購連署書。黃婉庭於112年10月1日並拿1紙空白連署書予蕭紫婷,蕭紫婷填好後旋即交付予黃婉庭。 10 證人凃凱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凃凱瑛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全福順彩券行」之員工。 ②凃凱瑛在「億富發彩券行」交付其與其配偶陳彥伯之連署書予林心彤,林心彤交付400元予凃凱瑛。 11 證人胡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胡曉君係邱智勇之表姊。 ②胡曉君經蔡佳芳轉知每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200元,故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前往「熊愛買企業社」繳交共6份連署書(胡曉君、胡源順、胡世榮、許東壁、黃美瑛、張翠珊)予蔡佳芳。蔡佳芳交付1,000元予胡曉君(胡曉君因與邱智勇有親戚關係,故只向蔡佳芳拿取1,000元)。 12 證人李薏如(「LINE」暱稱為RuRu)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李薏如受雇於邱智勇,係 「熊愛買企業社」之員工。 ②李薏如經邱智勇、蔡佳芳告知每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200元,故於112年10月3日在其工作地點「熊愛買企業社」繳交其與其配偶盧豐信連署書共2份予蔡佳芳。蔡佳芳交付400元予李薏如。 13 證人顏久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顏久隆受雇於邱智勇,係 「熊愛買企業社」之員工。 ②邱智勇交付2份空白連署書予顏久隆填寫,顏久隆填載其與其妻之身分資料後,將連署書交付予邱智勇,邱智勇交付400元予顏久隆。 14 證人張勝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張勝家與被告邱智勇係朋友關係。 ②張勝家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區某處交付其填寫好之連署書1份予邱智勇,邱智勇交付200元予張勝家。 15 證人許智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許智堯係彰化縣○○鎮000號「萊爾富田中店」之店長,與被告邱智勇係朋友關係。 ②許智堯於112年9月底某日,將其與其職員賴妤琦之連署書拿到邱智勇經營之「穩豐來發公益彩券行」交付予邱智勇,邱智勇交付400元予許智堯。 ③許智堯於調查官查獲時,將400元原封不動交付予調查官扣案。 16 證人蔡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蔡宗憲受雇於被告邱智勇,為「穩豐來發公益彩券行」之員工。。 ②蔡宗憲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在「穩豐來發公益彩券行」交付自己之連署書1份予邱智勇,邱智勇交付200元予蔡宗憲。 17 被告邱智勇與彩券行幹部之手機「LINE」之「幹部群組」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262547590號卷第49至52頁) 被告邱智勇在「幹部群組」內要求群組內之彩券行幹部以每份200元收購連署書。 18 被告邱智勇與另案被告鄭詩樺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 ①邱智勇(LINE暱稱為「勇仔」)。 ②邱智勇於112年10月8日傳送訊息予鄭詩樺(LINE暱稱「勇仔」)傳送「一份200元,已經有簽過連署的就不要,不然到時後會重復,還要退200元,要沒簽過的才有用滿20歲」、「一份200,有興趣嗎?」、「小訣竅,其實只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給你,其它你自己寫簽名就可以了」、「有些朋友他有當舖或連鎖體系有客戶資料的身分證,他就直接影印出來,直接著填寫更快」、「(空白版)第16任總統副總統連署書.pdf」、「連署的部分下禮拜有空再幫我收集一下,10月15日要全部交出去」等訊息,且邱智勇打電話向渠表示「這是賺錢的機會,不賺白不賺,只要簽名就好,要年滿20歲,簽過就不要」。藉此向連署人鄭詩樺行求、期約,使鄭詩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19 被告邱智勇與被告蔡佳芳、證人李薏如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262547590號卷第59至62頁) ①證明邱智勇指示蔡佳芳收購連署書。 ②證明邱智勇向李薏如價購連署書。 20 被告邱智勇與被告林心彤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262547590號卷第57至58頁) 證明邱智勇指示林心彤收購連署書。 21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彰肅字第11262557830號函暨連署書影本(附於112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內) 調查官於112年12月19日前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資料,取得邱志忠、李淑如、黃婉庭、呂慧琳、呂慧娟、徐文祥、許智堯、楊竣伍(已殁)、李亞珊、劉思吟、賴明輝、楊根發、劉冠宏、楊清翔、楊陳秋屘、許源璋、李瑋緯、顏久隆、蔡宗憲、賴健裕、洪子喬、賴宥任、李薏如、胡曉君、林心彤、顧宥勝、張勝家、賴沈秀嬌、楊誼韓、蕭紫婷、賴藝心、賴妤琦、賴乙甄、楊鈞凱等人之連署書影本。證明上開民眾確因邱智勇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渠等為郭台銘連署。 22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338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附於112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內) 員警於113年2月1日前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資料,取得民眾胡源順、胡世榮、盧豐信、許東壁、黃美瑛、張翠珊等人之連署書影本,證明上開民眾確因邱智勇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渠等為郭台銘連署。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智勇、蔡佳芳及林心彤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又按共同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 可資參照。故被告邱智勇、蔡佳芳、林心彤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之所有為收購連署書而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所犯,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請均依同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㈣另本案受賄之連署人,於受訊問後均已繳回被告邱智勇等人交付之賄款,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邱智勇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邱 智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邱智勇、蔡佳芳、林心彤收購連署書名冊 編號 蒐集人 中間人 連署人 連署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交付連署書之時間 1 邱智勇 無 許智堯 (萊爾富大社店店長) Z000000000 112年9月底某日 2 邱智勇 許智堯 賴妤琦 Z000000000 3 邱智勇 無 蔡宗憲(「穩豐來發公益彩券行」員工) Z000000000 112年10月初之某日 4 邱智勇 無 顏久隆 (熊愛買企業社員工) Z000000000 112年9月底10月初某日 5 邱智勇 無 張勝家 Z000000000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6 蔡佳芳 無 胡曉君 Z000000000 112年10月初某日 7 蔡佳芳 胡曉君 胡源順 Z000000000 8 蔡佳芳 胡曉君 胡世榮 Z000000000 9 蔡佳芳 胡曉君 許東壁 Z000000000 10 蔡佳芳 胡曉君 黃美瑛 Z000000000 11 蔡佳芳 胡曉君 張翠珊 Z000000000 12 蔡佳芳 無 李薏如 Z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 13 蔡佳芳 李薏如 盧豐信 Z000000000 14 林心彤 無 林心彤 Z000000000 不詳 15 林心彤 黃婉庭 黃婉庭(「億富發彩券行」員工) Z000000000 112年10月15日 16 林心彤 黃婉庭 蕭紫婷 Z000000000 17 林心彤 黃婉庭 楊鈞凱 Z000000000 18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徐文祥 Z000000000 19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楊竣伍 Z000000000 20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楊根發 Z000000000 21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楊陳秋屘 Z000000000 22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楊清翔 Z000000000 23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劉思吟 Z000000000 24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楊誼韓 Z000000000 25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劉冠宏 Z000000000 26 林心彤 黃婉庭、楊鈞凱 賴明輝 Z000000000 27 林心彤 洪子喬 洪子喬(「榮澄彩券行」之店長) Z000000000 112年9月底10月初某日 28 林心彤 洪子喬 顧宥勝 Z000000000 29 林心彤 洪子喬 賴乙甄 Z000000000 30 林心彤 洪子喬 賴藝心 Z000000000 31 林心彤 洪子喬 賴宥任 Z000000000 32 林心彤 洪子喬 賴健裕 Z000000000 33 林心彤 洪子喬 賴沈秀嬌 Z000000000 34 林心彤 洪子喬 李瑋緯 Z000000000 35 林心彤 呂慧娟 呂慧娟(「鑫鑫來彩券行」員工) Z000000000 112年10月初某日 36 林心彤 呂慧娟 李淑如 Z000000000 37 林心彤 呂慧娟 邱志忠 Z000000000 38 林心彤 呂慧娟 李亞珊 Z000000000 39 林心彤 呂慧娟 呂慧琳 Z000000000 40 林心彤 呂慧娟 許源璋 Z000000000 41 林心彤 凃凱瑛 凃凱瑛(「全福順彩券行」員工) Z000000000 112年10月分之某日(未向中選會函調連署書) 42 林心彤 凃凱瑛 陳彥伯 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