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進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3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承楷」、 「張世緯」(下稱「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張世緯」使用,隨後依「張世緯」指示,將被害人楊蕎安、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蔡柏宇等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張世緯」指定之「梁裕仁」。嗣經被害人楊蕎安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承楷」、「張世緯」,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梁裕仁」的客觀行為;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係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犯行,辯稱:其因積欠債務需 貸款,上網找到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點擊加入該公司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帳號,填寫資料申請貸款後,先後有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人與其聯繫,表示其薪轉資料不足,需要先利用其帳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較容易辦貸款,就是由公司匯款入其帳戶內,再由其將錢領出交還給公司,以製造其有額外收入之證明,其因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承楷」、「張世緯」,但其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也未告知密碼,其沒有要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之意;因為只有其有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其認為系爭帳戶當時仍是其在控制、使用;其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及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現為國立嘉義大學數學系在學生,所學均是與數學論理相關之課程,被告先前亦無任何金融或法律相關產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於網路上蒐集貸款資訊時,接觸到「賀利貸」之一頁式廣告網站,被告依據上開廣告指示留下個人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進而與貸款專員「黃承楷」及自稱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張世緯」聯繫,被告有上網查詢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並簽屬合作協議書,是被告之所以交付系爭照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順利申貸,且被告已盡其能力所及之查證義務,故被告主觀上係遭「黃承楷」、「張世緯」以美化金流之話術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被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自己所為是無正當理由交付,欠缺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之認識,欠缺主觀之犯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承楷」、「張世緯」,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張世緯」指示之「梁裕仁」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外,且經被害人楊蕎安於警詢中(見113年度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 5-157頁)、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 煒茹、勞福堂、蔡柏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194、217-221、241-243、263-265、295、296、323-329、385-387頁),並有被害人楊蕎安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3-165、169-191頁)、告訴人林辰穎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9-205、215頁)、告訴人游禎友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9-239頁)、告訴人趙 品岳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紀錄表)(見偵卷第255-259頁)、告訴人傅詩婷之報案 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5-287頁)、告訴人曾煒茹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1-309頁)、告訴人勞福堂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5-355頁)、告訴 人蔡柏宇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89-400、405-409頁),與告訴人林辰穎之匯款帳戶明細、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13頁)、告訴人趙品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5頁 )、告訴人傅詩婷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9-294頁)、告訴人曾煒茹之匯款紀 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310-321頁)、告訴人勞福堂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7-383頁)、告訴人蔡柏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1-404頁),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戶往來資料(見偵卷第121-143頁)、被告與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1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張世緯」指示之「梁裕仁」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該條規定僅於行為人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又為 避免打擊面不當過大,復於第1項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 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下稱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 主觀故意。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從而,倘若行為人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 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如此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 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㈢依被告與暱稱「賀利貸理財」、「黃承楷」、「張世緯」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向「賀利貸理財」申請貸款,並經由「賀利貸理財」之轉介與「黃承楷」聯繫,於與「黃承楷」聯繫時,「黃承楷」曾於LINE訊息主動告知被告要注意「寄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並以被告貸款有問題,需要額外收入證明,轉介被告聯絡「張世緯」協助美化帳戶,經「張世緯」表示「我叫律師準備你的合約」後,隨即發送合約之電子檔並要求被告簽署該名為「合作協議書」之文件,該「合作協議書」內容中記載甲方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貳拾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被告遂依「張世緯」指示在該「合作協議書」簽名和蓋章,並在「合作協議書」上記載系爭帳戶之帳號;此外,被告又依「張世緯」之指示提供被告之自拍獨照、手持「合作協議書」自拍露臉照、手持身分證正面自拍露臉照、手持身分證反面自拍露臉照、手持健保卡自拍露臉照、拍攝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並於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多次語音通話、文字訊息欲與「黃承楷」、「張世緯」聯絡,詢問貸款狀況,如文字詢問「目前還沒有新進度」、「副理那邊有消息嗎」「有急事,請盡速回復」等語(見偵字卷第23-117頁);又被告辯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該「合作協議書」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確實查有此公司之登記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 而誤信對方說詞致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係因為了美化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張世緯」,藉由「張世緯」等人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入其帳戶,假裝是其受公司委託裝潢的工資,之後再由其將錢領出還給公司以製造額外收入證明,故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亦不是要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使用,系爭帳戶仍是其在使用,因提款卡、存簿、帳戶內的錢仍是由其控制,「張世緯」等人並無法依照他們的需求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核與上開LINE 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非供述證據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㈤本案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不久,為國立嘉義大學數學系學生,有其國立嘉義大學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在 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仍在求學階段之社會經驗,無法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能。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徵被告應係自始自終均誤認「黃承楷」為貸款公司之人、「張世緯」為合法登記公司之人,可以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協助辦理貸款,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之目的,純係為了讓「張世緯」可以以將公司款項匯入再由其提領返還公司之方式,美化其收入狀況以進行貸款,而非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自行使用,此觀被告於提領金錢繳交給「張世緯」指定之人後,多次在LINE中詢問「黃承楷」、「張世緯」貸款進度乙等情益明。 ㈦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說詞所迷惑詐騙,致誤信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僅係作為美化其收入狀況使用,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黃承楷」、「張世緯」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且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對方,而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給對方。亦即,被告客觀上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全部交付提供給「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之行為,即便因被告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使對方產生實質支配系爭帳戶之效果,被告於主觀上亦未認知其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讓他人可以控制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既欠缺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即已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雖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但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尚無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9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臉書暱稱「許嘉慧」、Line暱稱「楊佩瑜」及銀行客服等人向被害人楊蕎安誆稱:欲購買嬰兒車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等語,使被害人楊蕎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0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3分許 6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 2 林辰穎(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Line暱稱「Adeline」及「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林辰穎誆稱:欲購買杯子但無法下單,因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需輸入帳戶餘額認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林辰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2,98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3 游禎友(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6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臉書暱稱「張心語」、Line暱稱「蘇又蓁」及假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游禎友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使告訴人游禎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6分許 9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及原先帳戶的存款) 4 趙品岳(提出告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趙品岳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收購2台冰箱,詐騙集團遂主動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誆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使告訴人趙品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5 傅詩婷(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2時4分許 告訴人傅詩婷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出售,詐騙集團遂先後佯裝Line暱稱「紋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楊文鴻」等人向告訴人傅詩婷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資料不完全,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傅詩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4萬7,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4萬6,000元 6 曾煒茹(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裝Messenger暱稱「林佳慧」、Line暱稱「Kat」、客服人員等人向告訴人曾煒茹誆稱:商品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曾煒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2萬9,30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7 勞福堂(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告訴人勞福堂於臉書「Marketplace」張貼文章出售二手車用電腦螢幕,詐騙集團遂先後以暱稱「王安琪」及「中國信託」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勞福堂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勞福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 1萬2,332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 1萬2,000元 8 蔡柏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 告訴人蔡柏宇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欲出售相機鏡頭,詐騙集團遂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紫鈺」、Line暱稱「林淑蓉」及「營業部」等人向被害人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排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蔡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