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雅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民國112年10月23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5,200 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 告 謝雅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村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將 其所申辦之「歆雅實業行」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裕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翟永靜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翟永靜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翟永靜、蘇正義、卓立仁、呂佳璉、蘇翠嬪、葉振槐、韓昕雨、鄞寶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雅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在臉書要辦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好,可以幫忙包裝,方法是用伊名義開立公司,伊沒有經營過歆雅實業社,伊在工地工作,歆雅實業社是對方帶伊去辦的,伊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歆雅實業社登記資料、臺灣大哥大門號給對方。伊有擔心變警示帳戶,但對方安撫伊,伊就相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翟永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企銀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謝雅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且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翟永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翟永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254萬1,765元。 有 2 蘇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會報股票明牌等語,致蘇正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有 3 卓立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佯稱可協助提供投資意見等語,致卓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4時15分許 377萬元。 有 4 呂佳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及操作等語,致呂佳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51分許 330萬元。 有 5 蘇翠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佯稱會教如何操作股票等語,致蘇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2分許 200萬元。 有 6 葉振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7時40分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振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 245萬元。 有 7 韓昕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韓昕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 71萬元。 有 8 鄞寶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佯稱有投資管道可小額投資等語,致鄞寶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 100萬元。 有 112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 5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