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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10月23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5,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謝雅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村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將
    其所申辦之「歆雅實業行」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裕利」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翟永靜等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嗣因翟永靜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翟永靜、蘇正義、卓立仁、呂佳璉、蘇翠嬪、葉振槐、
    韓昕雨、鄞寶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雅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在臉書要
    辦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好,可以幫忙包裝,方法是用伊名
    義開立公司,伊沒有經營過歆雅實業社,伊在工地工作,歆
    雅實業社是對方帶伊去辦的,伊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歆雅實業社登記資料、臺灣大哥大門號給對方。伊有擔
    心變警示帳戶,但對方安撫伊,伊就相信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翟永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臺企銀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監視器影
    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謝雅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
    2罪名且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翟永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翟永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254萬1,765元。  有 2 蘇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會報股票明牌等語,致蘇正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有 3 卓立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佯稱可協助提供投資意見等語,致卓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4時15分許 377萬元。 有 4 呂佳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及操作等語,致呂佳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51分許 330萬元。 有 5 蘇翠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佯稱會教如何操作股票等語,致蘇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2分許 200萬元。 有 6 葉振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7時40分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振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 245萬元。 有 7 韓昕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韓昕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 71萬元。 有 8 鄞寶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佯稱有投資管道可小額投資等語,致鄞寶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 100萬元。 有    112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 5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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