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88、407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68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萍與廖志偉為情侶關係;廖志偉與廖柏賢則為朋友關係。黃秋萍與廖志偉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身分證件為工具,實施經營賭博、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柏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透過廖志偉向黃秋萍收購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及黃秋萍之身分證,嗣黃秋萍交付其門號SIM卡及身分證後,廖柏賢及與其所屬 賭博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柏賢(所犯賭博、洗錢犯行,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與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柏賢即持系爭門號SIM卡及身分證於112年8月2日22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賭博 機房內,向鳥取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鳥取商城)註冊會員;並由賭博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社團「台灣第一位女總統!小英粉絲團」中張貼:「2024所有總統,立委參選人的各項信息,內容,民調,賭盤賠率,粉專代經營,網絡信息,貼文轉發等等」訊息,再以:「2024總統參選最新賠率」等選舉賭盤賠率及下注方式等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待有不特定人下注後,即自鳥取商城生成繳費代碼,再將繳費代碼提供予該下注者繳費下注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因經營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及來源。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社團,即佯裝成賭客下注,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明~收單」之賭博集團成員佯稱要下注,該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112年9月23日15時54分前某時,以系爭門號所生成之CVZ00000000000號繳費代碼,傳送予員警,員警並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持系爭繳費代碼至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繳費下注3,000元,而循線查獲。 ㈡廖柏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SIM卡及身分證,向達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 公司)、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註冊成為會員,利用網站會員購物可產出超商繳費代碼,再向附表所示之秦珮祺、石亞倫、莊以青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因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及來源。嗣秦珮祺、石亞倫、莊以青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秦珮祺、石亞倫、莊以青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黃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鳥取商城回覆資料、會員註冊頁面。 ㈣LINE暱稱「阿明~收單」之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2024總統參選最新賠率9月3日」對話紀錄截圖。 ㈤臉書網站社團「台灣第一位女總統!小英粉絲團」中張貼:「2024所有總統,立委參選人的各項信息,內容,民調,賭盤賠率,粉專代經營,網絡信息,貼文轉發等等」、「2024總統參選最新賠率」訊息截圖。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起訴書、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 ㈦告訴人秦珮祺、石亞倫、莊以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訊息聊天紀錄。 ㈧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茂管外字第 6867號函、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達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暨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與訂單交 易明細各1件。 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揚盛字第0112112812號函、 愛走公司113年1月10日愛警字第1130110002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愛走公司112年11月9日愛警字第11211090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 被告黃秋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88、407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6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廖志偉、黃秋萍因同一交付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件之行為而使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 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是核被告廖志偉、黃秋萍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並認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賭博罪,容有未洽,於此更正並補充之;就上開㈡對附表各被害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88號、第40719號、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6873號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名,惟併辦意旨已說明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且追加起訴書已有論列涉犯幫助洗錢罪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得就此部分罪名併為辯論及防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秋萍、廖志偉以一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身分證之行為 ,助成正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得利,以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廖志偉前於11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秋萍、廖志偉就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秋萍、廖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門號及身分證予廖柏賢而犯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遞減之。 ⒋被告廖志偉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自白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助成以正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對公 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經營賭博及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黃秋萍自述工商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小一,目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小孩 則與前夫同住,從事鐵板燒服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金額不定之費用;被告廖志偉則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8歲之女兒與前妻同住,被告廖志偉則與父、母、阿公及7歲之兒子同住,目前從事餐 飲業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為38,000元,薪資都是拿給媽媽,有需要用錢時再跟媽媽拿取所需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黃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 ,該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係因欠廖柏賢人情,始請被告黃秋萍交付門號SIM 卡及身分證予廖柏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且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廖志偉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賭客下注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而支付之金額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黃秋萍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告廖志偉則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秦珮祺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富達公司網路會員購買Apple Itunes Gift Card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再以「假借貸」之方式向秦珮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2萬元。該詐欺集團因而以此方式獲得同等價值之Apple Itunes Gift Card之利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88、40719號併辦意旨】 2 石亞倫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愛走公司網站會員購買商品以產出超商繳費代碼,嗣向石亞倫佯以販賣手機云云,致石亞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2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明店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萬5000元。該詐欺集團因而以此方式獲得同等價值之利益。【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6873號】 3 莊以青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愛走公司網站會員購買商品以產出超商繳費代碼,嗣向莊以青佯以販賣手機云云,致莊以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陽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萬8000元。該詐欺集團因而以此方式獲得同等價值之利益。【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6873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