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泰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雲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9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泰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泰雲(原名:羅仁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喬、蕭詩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王姿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4、139至14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43至66頁),被告陳稱:這是我報案時提供 給警察,因為警察說可以提供文字檔,不需要對話截圖;我的手機於112年7、8月時壞掉,裡面的資料救不回來,所以 原始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在等語(見院卷第33至34頁)。就此,證人陳泓瑜即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報案時有拿出他與「入職接待陳珮綾」的對話給我看,因為擷圖比較麻煩,所以我請被告用Line的功能將對話轉成文字檔,再傳到派出所值班台電腦讓我印出來;我印出來後並未全部確認內容是否與原始的對話內容相同,我只有確認被告要提供的是否就是傳給我的這些檔案等語(見院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審認: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證據時,並未爭執前述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對話文字檔之證據能力;②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原始對話固因被告手機壞掉而滅失,然被告確係報警時經員警指示轉成文字檔後,再寄到派出所電腦供員警列印無訛;縱然員警並未逐一核對印出之對話文字檔內容是否與原始對話相符,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文字檔有變造之情,自應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合法。是以,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入職接待陳珮綾」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名制購置材料及領取1萬元之補助,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在遲未接獲對方所稱材料及補助款後始知受騙,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我有請對方提供身分證及本人照片,也確認過有代工的公司統編,還有合作契約,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詞(見院卷第33、1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詐 騙手法越來越多,很多被害人被騙,甚至有些是很誇張的案例,但都還是有人受騙;被告也是被騙,只是被騙的不是金錢而是帳戶;不能以被告在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就認定被告在本件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依「入職接待陳珮綾」指示,於 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將其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5至76、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蕭詩瑩、王姿喬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與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53至60頁;院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蕭詩瑩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見警卷第9至11、19至35頁)、告訴人王姿 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喬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證明(見偵字第15359號 卷第15至38頁)、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入職接待陳珮綾」LINE個人首頁、身分證、寄送本件帳戶之超商寄送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27至66頁;院卷 第93至10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間即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而提供自己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致5個受害人遭詐 騙,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7至10頁)。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於本案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表示如此可獲得1萬元補助乙事,應已存高度懷疑,方符合理常理 。 ⒉其次,徵諸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於112年3月25日之對話文字內容:①「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0時43分表示:「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置材料 材料費公司出」,被告則於20時46分、20時47分反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之前有過類似的方式」、「然後吃官司」(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59頁正面)。②被告又於21時35分至21時41分表示 :「我跟你約下個月4/10」、「寄卡片好嗎」、「我想把我的帳單繳完」、「我在寄卡片出去」、「至少出事我有時間可以處理」、「因為需要提供密碼 不能不謹慎」、「一張 卡片出事其他都會鎖卡 所以我才這樣拜託您」、「被騙一 次 卡了一年不能用卡」(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③被告於21時44分再度詢問:「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1時44分僅回答:「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反面)。④被告在 超商寄出卡片後,「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3時44分又問:「申請補貼金和購買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被告則於23時46分回復:「00000000」(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2頁)等情。 ⒊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被告即質疑「為何要用到密碼」(即上述被告20時46分訊息),而「入職接待陳珮綾」只是重複述說相同說詞;當被告再度質疑「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即上述被告21時44分訊息),「入職接待陳珮綾」也無新的說法,被告卻同意寄出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陷入對方話術,所以沒有意識對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144頁)。 但佐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賺到補貼款,我有覺得怪怪的;而且對於收受帳戶者姓名、來歷都不清楚,卻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也有認為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16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 ⒋再由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希望下個月再寄出金融卡,因為這樣出事才有時間處理等語(即上述被告21時35分至21時41分訊息),益徵被告意識其交付帳戶後,可能與其經歷之前案相同,遭到帳戶凍結乙事,才希望能下個月繳完帳單再交付。如此適足以看出,被告有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⒌至被告雖認其已充分查證,並提出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佐(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37至38、59至60頁;院卷第101、107頁)。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沒看過「入職接待陳 珮綾」本人,亦未曾去所稱委託代工之「小媽企業社」看過,也沒有打電話去這間小媽企業社確認;我沒辦法確認對方就是小媽企業社的人,但從對方提供資訊,我覺得我能查證的都做了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45頁)。然查: ⑴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人的姓名、地址,與小媽企業社之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全無關連(見院卷第104、106、107頁 ),何以被告認為「入職接待陳珮綾」即可代表小媽企業社,已有疑義。 ⑵被告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前,可透過各種方式與小媽企業社聯繫,以確認其情是否屬實。如果無法找到相關電話,也應該懷疑此事之真實性。然而被告捨此不為,在已有前案經驗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難認有其所稱因充分查證才相信對方之情。 ⑶被告又稱其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確認有小媽企業社等情。但問題不在於是否存在小媽企業社,而是被告何以認定確實是「入職接待陳珮綾」代表小媽企業社與其簽約,而這個疑點即同前述⑴所述。 ⑷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在該協議第1條第2項之報酬方式是100件分類包裝可得1萬元,但在第2條第2項卻稱每提供1張金融卡即可得1萬元,最多可以提供8張金融 卡而獲得8萬元(見院卷第107頁)。當辛苦從事包裝100件 所獲報酬,卻與輕鬆提供1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報酬相同,被 告擔任過旅館房務、光電產業監造、傳統產業鍛造等工作,目前每月薪水為2萬8000元,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天 底下豈有白吃的午餐乙事,自當有相當之體悟,豈可能無所懷疑? ⑸至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是遭到「入職接待陳珮綾」乙事,本院必須特別強調「詐欺集團是否詐騙被告之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間,二者並非互斥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㈡即為此 種情形,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意「提供人頭帳戶者」與「收購人頭帳戶者」均成立犯罪,只是後者構成的是未遂犯。因此重點仍應回歸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是否存有幫助犯之故意(即前述⒈至⒋所述),而非能僅以「入職接待陳珮綾 」要騙被告之本件帳戶,即可全然諉為無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既遂、未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之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附表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等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自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8000元、未婚、 無子女、要與母親共同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致電王姿喬,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設定,使王姿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 1萬2345元 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部分) 2 蕭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透過LINE聯繫蕭詩瑩,對之佯稱欲購買蕭詩瑩之商品,但因蕭詩瑩蝦皮錢包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使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8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