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柏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柏賢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勝」、「莎莎亞」、「大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博奕集團,並於112年8月2日起與該博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透過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博奕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公開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台灣第一位女總統!小英粉絲團」發佈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下注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0000000」等ID供賭客加入好友用以聯繫下注事宜; 另該博奕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招攬魏靖紘(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擔任歐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由魏靖紘自行尋找第三方支付公司馬汀資訊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信誠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鄒宗毅由警另行移送)透過應用程式介面(即API)對接之方式生成超商繳費條碼,用以收受 賭客儲值之款項;而廖柏賢則聽從「阿勝」之指示,於112 年8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透過廖志偉向黃秋萍收購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 以5千元之代價向黃秋萍收購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國民 身份證照片等資料(廖志偉、黃秋萍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以黃秋萍之上開門號、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民身份證照片等資料,向歐博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eray6530),並將歐博娛樂城帳號提供予「莎莎亞」等人操作,另由集團內不詳之人以黃秋萍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號向鳥取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鳥取商城)註冊會員。倘有不特定賭客欲下注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則由該博奕集團成員提供銀行帳號,或提供透過馬汀資訊有限公司取得之超商繳費條碼,或提供鳥取商城生成繳費代碼,令賭客用以繳費下注,復由廖伯賢、「莎莎亞」等人操作本案娛樂城帳號,並與魏靖紘對賭,待魏靖紘賭贏,則由鄒宗毅將賭金先匯入林志和經營之冠伶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林志和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鄒宗毅,再由鄒宗毅轉交予魏靖紘,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賭博行為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台灣第一位女總統!小英粉絲團」臉書社團,即佯裝成賭客欲向本件博奕集團成員下注,本件博奕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明~收單」之名義,先於112年9月23日15時54分前某時,以黃秋萍之上開門號生成鳥取商城之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繳費代碼傳送予員警;員警即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持系爭繳費代碼至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繳費下注3000元。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亦發現上開「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臉書社團,即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佯裝為賭客透過博奕集團所提供之LINE ID加入由該博奕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台博科技~ 蕭明政」,並向其表示欲下注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該博奕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以歐博娛樂城帳號儲值,並取得由馬汀資訊有限公司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MAT0000000Z6FW」後,提供予員警,惟員警並未持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嗣於112年12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博奕機房執行搜索並拘提 廖柏賢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秋萍、魏靖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宗毅、林志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臉書社團「台灣第一位女總統!小英粉絲團」所張貼之貼文截圖。 ㈣LINE暱稱「阿明~收單」、「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與員警 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2024總統參選最新賠率9月3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㈤鳥取商城回覆資料、會員註冊頁面。 ㈥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通信紀錄、基地台位址與賭博 機房位置示意圖。 ㈦以臉書搜尋「2024台灣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之搜尋結果紀錄截圖。 ㈧歐博娛樂城管理人員聯絡資料、歐博娛樂城後台資料、黃秋萍申辦歐博娛樂城會員資料。 ㈨MY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合約書(申請人:魏靖紘)、 林志和提供之LINE群組「冠伶」對話紀錄截圖1 份。 ㈩冠伶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統一超商回覆資料、馬汀資訊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MYP 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申請人:冠伶實業有限公司)。 賭博機房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 被告廖柏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 ,係特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 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是核被告廖柏賢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 第268條之賭博罪,容有未洽;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惟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已將該條文列為所犯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阿勝」、「莎莎亞」、「大胖」、魏靖紘及身分不詳之本件博奕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2年5月間參與博奕集團,並自同年5月間開始從事本案犯行,迄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反覆參與博奕集團內就本案犯行之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各個賭客收取賭金,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主觀上亦可認係本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交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妹妹則與媽媽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2千元,爸爸也有自己的工作收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5千 或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其中編號2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其供 稱僅是其平時聯絡使用,其餘扣案物雖可為本案之證據,然據被告供稱均係機房老闆李宥勝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在博奕機房工作,每個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21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卷第55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12年2月到112年12月5日被查獲,一開始其薪水是1萬初,後來慢慢升,每個月我打娛樂 城贏取款項的0.1%,底薪是3萬元,如果輸錢會扣我薪水, 被扣也不會扣太多,有時候就領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本案博奕集團使用之黃秋萍之門號、金融帳戶等 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最早係於112年8月2日註冊鳥 取商城會員帳號,此前被告於博奕集團聽命而於博奕網站中所為之輸贏款項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且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向本院供稱,每個月大約都3萬元,獎金老闆都說下個月再給,但都沒有給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17頁),是應認以每月3萬元 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以被告自112年8月2日開始為本案犯行 ,迄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計算,歷時4個月又3天, 可推估被告應至少獲有4個月之薪資,即12萬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不特定賭客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匯入集圑所指定帳戶之賭金,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所匯入之金錢,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殼) 廖柏賢 112年12月5日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被告之住處扣得 2 iPhone手機(含手機殼及門號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廖柏賢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李宥勝 112年12月5日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機房內扣得 4 紅米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5 VIVO手機1支(玫瑰金色) 同上 同上 6 OPPO手機1支(粉紅色) 同上 同上 7 OPPO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8 aibo電腦主機3個 同上 同上 9 vision電腦主機1個 同上 同上 10 電腦主機2個 同上 同上 11 msi電腦螢幕7個 同上 同上 12 ViewSonic電腦螢幕2個 同上 同上 13 曲面電腦螢幕1個 同上 同上 14 打卡鐘1個 同上 同上 15 出勤卡1批 同上 同上 16 租賃契約書2本 同上 同上 17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18 印章1個 同上 同上 19 網卡2張 同上 同上 20 記事本1本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