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岳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第1005號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興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爭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及少年)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岳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蔡岳興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岳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驗證註冊取得該公司之數位禮券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希幔會員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與賴信 良聯繫後,再透過LINE向賴信良佯稱:可至指定百家樂(起訴書誤載為百「佳」樂)投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信良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 時49分許、晚間8時7分許及翌(25)日凌晨4時31分許、上 午10時45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3萬5千元、5千元、2萬元、2千元,轉至本案希幔會員帳戶因交易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虛擬帳號內(收款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岳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向必利商行註冊取得該公司之帳號遊戲暱稱「syou0419」帳戶,而必利商行再委由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經由超商代碼繳費取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靠北娛樂城社團,刊登百家樂內控互利平台廣告,再透過LINE與張明芬聯繫,佯稱:提供資訊並代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明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日期及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由馬汀公司取款,再轉匯入必利商行指定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4、6、8、9、11、13、15所 示款項是匯入上開以蔡岳興之國民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遊戲暱稱「syou0419」帳戶(附表編號1、3、5、7、10、12、14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岳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向金合發網站註冊取得該網站遊戲會員身分【陳政峰為金合發網站遊戲點數代理商,預先跟金合發網站購買遊戲點數,陳政峰再委由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以虛擬帳戶代收購買遊戲點數款項,由會員款匯到虛擬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再由虛擬帳戶將款項轉匯到陳政峰永豐銀行帳戶,陳政峰再將遊戲點數轉交給上開會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先透過臉書、LINE,向王冠茗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操作百家樂提高獲利、同意代為操作九州博弈平台、有獲利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冠茗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27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27日14時12分,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4萬元經由盛門公司代收後,匯入陳政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陳政峰並將對應之遊戲點數撥入上開以蔡岳興名義向金合發網站註冊之遊戲會員帳戶。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岳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向孫廷軒購買遊戲幣【孫廷軒另向貝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公司)聲請第三方支付服務。貝里公司再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聲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透過臉書、LINE暱稱「百家樂控盤攻擊」,向潘冠誌佯稱:可在九州娛樂城可代操保證獲利、需辦理九州娛樂城帳號並儲存5千元、已操作獲利 需先匯獲利三成云云,致潘冠誌陷於錯誤,請其女友於111 年7月17日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遊戲幣,並由睿聚公司、貝里公司、孫廷軒 輾轉撥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㈤詐欺集團成員如上述㈣向孫廷軒購買遊戲幣後,另於111年7月 16日透過臉書、LINE暱稱「百家樂控盤攻擊」,向馮凱祥佯稱:可在百家娛樂城可代操獲利、需先儲值、已操作獲利需先匯獲利三成云云,致馮凱祥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20時8分、20時37分、20時41分,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2萬4千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遊戲幣,並由睿 聚公司、貝里公司、孫廷軒輾轉撥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㈥詐欺集團成員聲請如上述㈠所示本案希幔會員帳戶後,於111 年12月25日,透過臉書、LINE向溫偲晏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娛樂城遊戲平台、穩定獲利、需抽取4成傭金云云,致溫 偲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0時37分 許,匯款3萬元、8千元至本案希幔會員帳戶因交易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虛擬帳號內收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賴信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張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冠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冠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溫偲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岳興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但否認有提供身分資料,另辯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是提供「曾泳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7、228頁)。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分別向希幔公司、必利商行、金合發網站聲請會員帳號及衍生之收款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另向孫廷軒購買遊戲幣而產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資料,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賴信良、張明芬、王冠茗、潘冠誌、溫偲晏及被害人馮凱翔分別匯款,款項因而輾轉支付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遊戲幣代收付商陳政鋒、孫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 3155偵卷第13至15、61至65頁、18287偵卷第77至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32偵卷第7至10、15至43頁),本案希幔會員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與虛擬帳戶入款紀錄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9日一仁和字第00004號函、彰化地檢署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希幔公司112年7月20日希幔字第1120720002號函(見11232偵卷第45至49、51頁、核交卷第5至11頁)。 ⒊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超商繳費收據照片(見7514偵卷第164至181頁),必利商行遊戲帳號資料及登入紀錄、商店申請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馬汀公司資訊交易資訊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5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700號函並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13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馬汀公司113年1月25日彰檢曉黃112偵緝187字第1139000626號覆函(見7514偵卷第129至139、149頁、187偵緝卷第115至123、141、151頁)。 ⒋告訴人王冠茗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3155 偵卷第9至11、35至37頁),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24 日國科字第110062401號函並附110年5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圈存通知書、回覆單影本、盛門科技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盛門字第202108041號函並附客戶陳政鋒交易明細資料、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金合發遊戲城會員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1121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陳政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155偵卷第17至21、25至27、31至33、67至71頁)。 ⒌告訴人潘冠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及LINE對話截圖、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287偵卷第55至56、59至75頁),被害人馮 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287偵卷第7至53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8月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5585號函 並附開立虛擬帳戶之企業及相關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086號函並附被害人馮凱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睿總字第111080802號函、證人孫廷軒提供被告身分證、存摺封面及轉帳紀錄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11月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415號書函並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8287偵卷第83至86、91至157頁)。 ⒍告訴人溫偲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併桃檢36617偵卷第19至21、25至41頁),希幔公司回覆EMAIL並附本案希幔會員帳戶個人資料、虛擬帳號入款紀錄(見移併桃檢36617偵卷第15至17、23頁)。 ⒎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㈡其中就附表編號11、13、15所示告訴人張明芬之付款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載為統軒門市,然而對照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門市應為鑫盈佳門市、新蓮信門市(見7514偵卷第133至135頁),此部分自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身分資料給他人使用,辯稱:我只有提供存摺,我曾經開車載「曾泳璁」,我身分證都放在車上,「曾泳璁」偷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警詢、112年2月1日偵查中固然證稱將帳 戶借給「曾泳璁」使用等語(見568偵緝卷第39至40頁、187偵緝卷第36頁)。但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卻改稱:不是拿給「曾泳璁」,而是拿給別人,是地下錢莊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187偵緝卷第107至108頁)。嗣於112年8月15 日偵查中又改稱:朋友說要辦遊戲帳戶,叫我借他帳戶,所以我把帳戶及身分證照片傳給朋友「曾泳璁」,至少是2年 前,因為向希幔公司申辦的身分證照片是舊的,那張身分證我已經辦理遺失了等語(見核交卷第24至25頁)。於112年9月25日改稱:我沒有提供帳戶存摺,存摺都放在車上,我開車載「曾泳璁」,「曾泳璁」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他知道我把東西都放在車上等語(見1005偵緝卷第38至39頁)。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改稱:我記錯了,我把帳戶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拍照傳給地下錢莊的人抵債等語(見187偵緝卷 第133至134頁)。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改稱:我把存摺借給「曾泳璁」一下,「曾泳璁」叫我借他身分證拍照,後來我開車載「曾泳璁」,「曾泳璁」知道我身分證都放在車上,後來身分證不見,我懷疑是他偷的等語(見移併桃檢610 偵緝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就是否提供帳戶存摺、身分證給他人使用一事,先後辯解:借存摺給「曾泳璁」、提供存摺給地下錢莊、「曾泳璁」擅自取走其身分證、有借身分證給「曾泳璁」拍照等等,辯解反覆多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證人曾泳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帳戶,被告先前跟我說他卡到詐欺案件,他怕影響到他另一件對人開槍的案件,叫我幫他扛這件詐欺案件,我有拒絕他等語(見187偵 緝卷第75頁)。是以被告所辯與證人曾泳璁不同,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曾泳璁上開證述後,被告也改稱:不是拿給「曾泳璁」,而是拿給別人,是地下錢莊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187偵緝卷第107至10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是提供曾泳璁等語,是否真實,也有可疑。 ⒊觀諸希幔公司之會員帳戶申辦資料,申辦當時提供之照片是將被告的身分證放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上方而一同拍攝(見11232偵卷第49頁);必利商行之會員帳戶申辦資 料,是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分別拍攝(見7514偵卷第129頁);金合發網站之會員帳戶申 辦資料以及證人孫廷軒提供之資料,則均是被告身分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分別拍攝(見13155偵卷第31-1頁 、18287偵卷第139至141頁)。是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至少有2種照片類型( 一起拍攝或分別拍攝),顯然是依據不同申辦要求而拍攝不同照片,益徵詐欺集團是同時間取得被告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則被告所辯僅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等語,顯然與上情不符。 ⒋從而,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也與上開申辦照片顯示詐欺集團是同時間取得被告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之情形不符,是以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本案被告除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也有同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禮儀社,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被告雖否認有提供身分證給他人使用,但仍承認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而為認罪之陳述。從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風險,但仍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遭利用申辦多項網路會員資料、購買遊戲幣而衍生虛擬帳號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兼衡被告固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張明芬成立調解,但當庭陳稱:目前可用監所勞作金扣抵,其他要等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以被告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但無相類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禮儀社,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3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 相同詐術,接連詐騙告訴人張明芬,使告訴人張明芬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3、5、7、10、12、14所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10、12、14所示所示部分,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是以前述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現存證據,上開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接連詐騙告訴人張明芬,使告訴人張明芬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3、5、7、10、12、14所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514偵卷第164至178頁),核與告訴人張明芬提供之超商繳費收據照片相符(見7514偵卷第179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然而,如附表編號1、7、10所示匯款,係輾轉從國聲公司、合歡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以高○彰之名義所申設之會員帳戶;如附表編號3、5所示匯款,係從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以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湘)所申設之會員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係輾轉從紅陽科技、乙佳有限公司、鴻海開發有限公司匯入以翔富顧問蕭○洋之名義所申設之會員帳戶;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係輾轉從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以程○翔之名義所申設之會員帳戶(以上自然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8391號覆函並附匯入款相關人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75頁),足見以上匯款均未曾流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設 之帳戶。此外,本案也查未被告有其他參與幫助詐欺、洗錢上開匯款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㈤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7、10、12、14所示部分有何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統一超商門市(花蓮市) 1 110年4月27日 9時26分 2萬元 長勝門市 2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3 同上 9時41分 2萬元 同上 4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5 同上 同上 1萬元 同上 6 110年4月28日 16時10分 2萬元 統軒門市 7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8 同上 16時16分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1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6時44分 2萬元 鑫盈佳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統軒門市) 12 110年4月29日 9時33分 2萬元 統軒門市 13 同上 同上 2萬元 新蓮信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統軒門市) 14 同上 同上 2萬元 統軒門市 15 同上 同上 2萬元 新蓮信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統軒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