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九 三三六、九三三七、九三三八、九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隆事務行(以下稱吉隆行)負賣人,明知文字商 標「SEGA」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 權,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等商品之註冊商標,「 PLAYSTATION」文字商標及「PS」圖形商標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力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 磁帶、光碟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竟基於營利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即分 向年籍不詳住於臺北市之林志聰、孫志弘等二人,大量購入未經西雅公司與新力 公司同意製售,而經電視遊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標「SEGA」及西雅英 文名稱之西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逆麟彈」、「風雲再起」等電視遊樂器光碟片 仿冒品,或經電視遊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標「PLAYSTATION」及「PS 」圖形商標與新力公司英文名稱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神犬傳說」、「 LIVE97」等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三五號及同市○ ○○路十五之八號設立門市部及發貨倉庫,並僱用不知情之丙○○載送仿冒上開 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並以之為常業。乙○○係彰化縣員 林鎮○○○街一二九號「三兄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甲○○所銷售 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係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同意產銷之仿冒品,而經電視遊 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標「SEGA」及西雅公司英文名稱之西雅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或經電視遊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 標「PLAYSTATION」及「PS」圖形商標與新力公司英文名稱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仍基於營利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以每片新 臺幣(下同)五十元代價向甲○○購入有該等商標及公司英文名稱之仿冒光碟片 ,再以每片六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轉售於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嗣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十 五之八號、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三五號、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一九號當場 查獲,分別扣得仿冒上開公司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二百三十六箱約二萬五千片(除 取樣四片外,交由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蔡順雄保管)、吉隆行四至八 月份營業明細表、五月份送貨單、客戶資料、客戶應收款資料、客戶應收款彙總 表各一張、吉隆行客戶資料一冊、「SEGA」及「PLAYSTATION」品名五頁、仿冒 上開公司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二十四片、十九箱(約一千三百餘片)。因認被告二 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販賣同法第八十七絛第二 款明知為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物仍予販賣為常業之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等自白販賣之事實, 並有右揭仿冒之光碟片等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固均坦承有販賣上開 光碟片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罪嫌,並均辯稱其等販賣扣案之光碟片, 並非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亦非商標之使用,且消費者購買時,既明知該光碟 片非真品,被告等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等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 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茲就被告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行為,是否構成公 訴人所指之罪名,一一論列如左: ㈠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 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 ,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核此規定,與國際間現代國家就保護著作 權所採之「互惠原則」相同,即我國對於他國國民提供之保護,以該國對我國國 民亦提供同樣之保護為前提。查日本國與我國目前就著作權之保護,彼此並無互 惠原則之適用,即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方式,日本國法 律對同樣情形之我國人著作查無亦予保護之情形,本件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 司均係日商公司,其等在我發行之電視遊戲軟體等著作,在我國境內自無從享有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告等所為右揭行為,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以販賣明知為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罪名相繩。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次按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法之範圍為廣,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否、與加減比例等一切可資為有利與否之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 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該條 雖對罰金刑部份提高,然亦對該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增加課處行為人刑責之前,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參酌該條之修正意旨「基於比例 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用輕罰,俟未能達遏阻 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 政罰手段足以達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且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須 配合國內經濟環境,為最適切之管理。原條文對於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逕以處 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學者專家亦多次建議經濟秩序行 為之管理,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且本法存有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尤須先有行 政介入以為預警。爰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並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 課以刑責,即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故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意旨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本件 被告行為後,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是縱認被告等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惟其等既無先經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理而無效果之情事,尚不 得遽以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處斷。 ㈢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係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 佈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 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一般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者,係將 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客戶,客戶購回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 ,再配合電視或電腦螢幕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螢幕上,客戶再 利用其配備玩樂。倘販賣光碟片者,僅單純交付客戶所購買之光碟片,並未透過 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再加以販售,核其交易過程,販賣者未透過光碟片 展示該遊戲軟體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而係客戶購回光碟片後,再以自 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螢幕等相關硬體設備,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 位置內,再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該遊戲軟體之商標、發行公司之英文名 稱與授權文字,則此種標示型態固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惟販賣者既未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該商標文字 、圖形係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藉該商標文 字、圖形達到商品行銷之目的,該販賣者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自無商 標使用可言。經查本件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即取樣之四片及十九箱(共計一 千三百四十五片)又二十四片等光碟片,均加有CD塑膠盒外包裝,經勘驗結果 ,僅編號第八箱中有六片CD塑膠盒上有「PS」圖形商標,其餘未見有何「SEGA 」、「PLAYSTATION」、「PS」等商標或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有勘 驗筆錄可稽,又該CD塑膠盒上有「PS」圖形之六片光碟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審理時當庭提示予告訴人代理人觀看結果,告訴人代理人陳稱該六片 光碟片明顯可看出係仿冒品,有同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等販 賣未印製「SEGA」、「PLAYSTATION」、「PS」等商標或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 英文名稱之電腦遊戲光碟片,僅單純交付客戶所購買之光碟片,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等有先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再加以販售之行為,自無商標之使用;至被告乙○ ○所陳列之CD塑膠盒上有「PS」圖形商標之六片光碟片,其外觀既可明顯看出 係仿冒品,且售價與真品懸殊,消費者自無將之與真品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 告乙○○陳列該六片光碟片,遽指其有使用「PS」商標之犯行。從而被告等販賣 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自難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㈣末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 「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 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另「 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之中,「SEGA」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 單純之名稱,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而「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 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 ,所表示者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是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 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 ,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之文字 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 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另就螢幕上所出現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ment Ltd」、「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觀之,該等 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且該等文字既 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難認於螢幕上出現之商標及文字 可以文書論;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而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 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購回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 體程式之主機,配合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此並非被告販賣 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 則其等交易時,上揭會出現於螢幕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等程式,均未顯 現於光碟片之外觀,客觀上被告自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 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等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是被告 等販賣光碟片之行為,尚難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 十條)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均無從以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移送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 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