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 設新竹巿民富街二五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新竹市○○路○段五三五號一樓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連續向設在新竹巿民富街二五二號二樓之天天通電訊 有限公司(下稱天天通公司)詐購行動電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九 百元,致天天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並交付其所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山路辦事處、面額三十一萬二千七 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六月份貨款,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四 萬一千九百元及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七月份部分貨款,詎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起吉祥工程行即大門深鎖,甲○○並避不見面,支票屆期亦不獲付款 ,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天天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係出資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千惠」之女子共同經營吉祥工程行,由伊擔任負責 人,並且申請支票交千惠使用,並未參與實際業務之經營,伊係被害人云云。惟 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送貨單及事實欄所示之支票 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係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二八四0號函送之吉祥工程行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資 料影本可按。而證人乙○○即天天通公司之業務到庭結稱:「剛開始是有位女子 打電話來叫貨,她叫千惠,我們就送貨過去,她跟我說老闆叫甲○○,我送貨去 約十幾次,看過甲○○二次,票都是千惠交給我的,交給我時,都已開好了,說 是她老闆開好交給她,送貨去若是千惠收的,會在送貨單上簽「鈴」,簽「楊」 的是一名男子,「威」是店裡(指吉祥工程行)另一名男子所簽」等語。又卷附 支付貨款之三張支票,其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且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字跡 近似,況且,被告在不知千惠之真實姓名下,即與之合夥經營吉祥工程行,並擔 任負責人,又請領支票供千惠使用,顯然有違常理,再者,吉祥工程行係被告在 經營一節,並據被告之妻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 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