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四七二號 法定代理人 張枝萬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至自訴人公司,租用一部車牌號碼JFN─一二七號之機車,租期十五日,詎 租期屆滿後,被告乙○○竟未將前揭機車返還。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㈡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伊因一時缺錢,故以所有車牌號碼JFN─一二七號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 ,且借用人可以使用原用以擔保之機車,惟需計日付利息,而當時為配合自訴人 規定,故須填寫機車讓渡書及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況其亦曾繳息至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但後因經濟再度不佳,故將機車牽至自訴人門口置放,日後不料未 見機車蹤影,其為表示負責,立下切結書予自訴人,並按內容履行,故伊實無侵 占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查①被告乙○○係依登載機車借款廣告之訊息前往自訴人 公司,以機車為擔保,借用金錢等情,業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一 紙可證,且自訴人亦承認其上所載電話號碼係該公司之電話無誤;再者,前揭車 牌號碼JFN─一二七號機車原係被告乙○○所有,衡諸常情,本件若非係目前 社會常見機車借款,原車可用之情形,則焉有原車主將車輛出買後,再以租賃之 方式,使原來之車輛,大背社會交易常情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因一時缺錢 ,故以所有車牌號碼JFN─一二七號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其後依自訴人 要求,故填寫機車讓渡書及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等語,尚可採信。②被告乙 ○○未再與自訴人訂下任何續租契約,惟自訴人在約定承諾切結書中收款明細表 內載明租金至十月二十四止,此益證被告乙○○所陳:可以使用原用以擔保之機 車,惟需計日付利息等語為真實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方該當之。本 件之真相,乃係被告乙○○因缺錢花用,以所有車牌號碼JFN─一二七號機車 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只需計日利息,其仍可以使用原用以擔保之機車,已如前 述,故縱被告乙○○逾期未還前揭機車,亦非易持有為所有,自當不構成與侵占 罪,充其量係積欠借款利息之累積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 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 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