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洋毅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四號三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亦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係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盛公司)負責人,固盛公司前經洋毅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洋毅公司)授權代理銷售數品牌之眼鏡鏡框等而有生意往來,嗣生 債務糾紛,二家公司終止彼此授權、代理經銷之生意關係,竟因見洋毅公司於行 銷全台灣省之當代眼鏡雜誌上刊登廣告,認有不實,損及固盛公司之商譽,而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出版發行之前開雜誌第一七三期刊登「...固盛 公司先前所經銷洋毅公司(現因票據問題,所有資產則另立華笙公司承繼之)之 產品J.J.CLUB、S.FISH、WORLDCLUB、S.POLO、 SHAKESPEARE,因本公司品管甚嚴,上述之品牌代理工廠於二年前所 製造出的產品,品質皆無法符合本公司品管標準,產品品質相繼出問題...」 等不實之文字,散布流言,損害洋毅公司之信用。經洋毅公司於彰化縣受贈前述 雜誌閱覽得知。 二、案經洋毅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固盛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債務糾紛,與洋毅公司終止生意 往來,有於前開雜誌委刊前開文字,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因洋毅公司先 在前開雜誌上登聲明啟事稱「固盛公司拖欠原授權公司(即自訴人)貨款無法給 付...近日來市面上出現前述品牌之仿冒品,原授權公司委託律師循法律途徑 ...,若非向華笙、明益所購皆為仿冒品...」等語,有損及固盛公司之商 譽,才刊登前開文字說明反駁,並認行為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台北縣、市,本院 無管轄權;與本件或已超過告訴權時效云云。經查,被告雖在台北委刊前開文字 ,但因該雜誌行銷地遍全省,自訴人係在彰化縣閱得,足認彰化縣為行為之結果 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自訴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自訴人具狀,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狀分案,有自訴狀及其上收得日期之資料在卷可 證,並無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另依被告所提附卷, 自訴人刊登之聲明啟事,依其內容,係表達固盛公司拖欠原授權公司貨款無法給 付,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停止前述品牌商品之經銷權,並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原授權公司勝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華笙公司、明 宜公司分別取得前開品牌商品等代理經銷權。近日來市面上出現前述品牌之仿冒 品,原授權公司委託律師循法律途徑處理,為恐同行先進,遭受蒙蔽而誤購仿冒 品,將說明上述品牌若非向華笙、明宜兩公司所購,極可能是仿冒品等句。有自 訴人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資料供證無不實,且該啟事聲明只表示「若非向華笙 、明宜兩公司所購,極可能是仿冒品」,非如被告所辯「若非向華笙、明益所購 皆為仿冒品」。益以前開自訴人與固盛公司之債務糾紛,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固盛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七十四 萬多元,考其理由,係認固盛公司欠貨款無訛。而自訴人遭駁回部分係固盛公司 主張抵銷有理。判決理由亦認定,固盛公司所舉證人所證商品品質不良一節,無 足認定確屬源出自訴人前述品牌之商品,容有可能係仿冒品等,有判決書影本在 卷供参。此外,被告對所指洋毅公司因票據問題,所有資產則另立華笙公司承繼 一節,已經自訴人否認,雖以同前述民事案件審判時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的弟弟連 明煌有證述,自訴人是華笙公司股東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供参,但顯非承繼, 復被告亦無舉其他積極證據堪證為實,容係空言。綜上,被告所為,應屬散布不 實流言,而其所為確已損及自訴人之信用至明,故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