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並以信和公司於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至四九三號等七筆土地內所興建「員 林花鄉別墅」編號B2之房屋為擔保,言明屆時未按時繳息或清償時,信和公司 願以上開房屋抵償,但被告不但未繳息,更將房屋移轉予他人,因認被告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因受詐術之誤導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財產,使行為人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或行為 人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受誤導,或被 害人並非因受誤導而處分其財物者,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被告丙○○具狀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低於市價折扣 方式售與自訴人「員林花鄉別墅」編號B2之房屋,並與自訴人簽立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收受自訴人價金二百萬元,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伊因入監 服刑,無法行使公司負責人職權,將房屋過戶給承購人,乃全權委託營造商己○ ○處理,由己○○登記在其名下,再過戶給承購人,自訴人承購之房屋並未出售 ,己○○亦多次連絡自訴人辦理過戶,但自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 五、經查,信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中係載明:「本公司向甲○ ○先生借款參百萬元正,言明月息三分,按月繳息,並以本買賣合約書為擔保; 屆時未按時繳息或清償時,本公司同意以合約書內容之標的物過戶予甲○○先生 ,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此有切結書及編號B2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己○○到庭證稱:丙○○被移送感訓,留下來的工 程是我在處理,因台中一銀對信和建設有債權,假扣押員林花鄉工程,我們對工 程有法定扺押權,所以就與一銀協商,由我們繼續蓋下去,我們收到的房屋款一 部分先給一銀,一銀才撤銷假扣押,我們再將房屋過戶給我們自己相關人名下, 一二九建號就過戶給乙○○,現又過戶給就戊○○,這二位均為我們的親戚,在 甲○○提出訴訟前我不知道房子有賣給甲○○,甲○○告了丙○○之後,丙○○ 有寫信給我,要我找甲○○前來辦理過戶,我有傳真資料給他,也約了他,跟他 說要將房屋過戶給他,因過戶在我親戚名下是暫時的,甲○○說他交給丙○○三 百萬元,而丙○○說是二百萬元,因金額不清楚,所以甲○○不願意過戶,另一 原因是房價較低,甲○○希望能拿回三百萬元,不願辦理過戶了等語;證人戊○ ○到庭證稱:因己○○是我女婿,我女婿借我的名義將員林花鄉之房子登記在我 名下,並沒有買賣關係,事實上該房子都是由我女婿在處理等語;又證人丁○○ 到庭證稱:丙○○建房子缺錢要我幫忙介紹借錢,我是房屋仲介公司,我對甲○ ○說,丙○○在員林有建房子,我有先帶甲○○去找丙○○,甲○○也有去看工 地,當時工地建到一半,像停工的狀況,後來契約書寫甲○○借給丙○○三百萬 元,而其中一百萬元是我的,最近傳我作證,我有告訴甲○○說他處理自己的二 百萬元就好了,我一百萬元自己會處理,丙○○說他已沒有錢,所以僅付給甲○ ○五個月之利息就未繼續付,後來房子由一姓謝的人接手建造,現已完工等語, 而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亦陳稱:丙○○向我借款的部分確係 二百萬元,其他是丁○○借丙○○的,但我現在已不想要該房子了等語。綜上各 點所述,足認被告於員林花鄉別墅建到一半時缺乏資金,故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 元,言明按月付息,如未按時繳息或清償時,被告同意以員林花鄉別墅B2之房 屋過戶與自訴人,嗣後被告無力繳息並因被移送感訓,乃委託己○○繼續興建該 房屋,並把收到之房屋款一部分先給一銀,一銀才撤銷假扣押,己○○再將房屋 過戶給我們自己相關人名下,一二九建號(即B2)就過戶給己○○之親戚戊○ ○,在甲○○提出訴訟前己○○不知道房子有賣給自訴人,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 件自訴後,被告在獄中有寫信給己○○,要找自訴人前來辦理過戶,但因雙方就 借款金額究為三百萬元或二百萬元不清楚,且因現在房價較低,自訴人希望能拿 回三百萬元,不願辦理過戶,是以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本件應僅係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無法即認被告自始即有 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自訴。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