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三分許,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五二.九一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不得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係屬酒醉 駕車,竟於酒醉後仍駕駛未懸掛車牌,已註銷車號之自小客車,塔載案外人丙○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檢出為一五五.八六MG/DL)沿彰化縣田中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標線且為坡道之興酪路下埔高幹五十X以9.2 公尺處之電桿附近時,明知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與對向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坡道路 段,應注意其視線不良,小心駕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而偏越道路 中央行駛,適由被害人劉揚昇亦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QT─一八八之八號自小客 車由對向(由西往東)駛至,行經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致兩車左前側於前開道 路互撞,劉揚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劉揚昇所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事故地點為一坡道,伊駛至事故地 點前,即有看到對向來車燈光,已減速緊靠路邊行駛,對向車輛速度很快突然衝 過來,整個四輪都離地,就撞到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並未偏越路中行駛,且非 前輪撞及,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不正確云云。惟經查,被告甲○○所駕駛 車輛於肇事後,其車輛車頭自左前部位斜向前座乘客座擠壓破碎,引擎蓋則因受 力凸起,左側高於右側,表面凹凸不平成不規則狀,自剖面觀察則略呈正三角形 ,車頭左前部位毀損嚴重,而被害人劉揚昇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包括駕 駛座部分亦受損嚴重,引擎蓋亦因受力而凸起,二車毀損狀況及部位大致相當, 僅被害人劉揚昇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部位係輕微受損,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 門部位受損較為嚴重,有現場拍攝之車損相片及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相片 在卷可稽,顯然前開二部車輛係左前側對撞所造成,非如被告甲○○所辯之係劉 揚昇所駕車輛四輪騰空飛越後撞擊其所駕車輛,蓋若被害人劉揚昇車輛之車頭撞 擊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方,則該引擎蓋受力後應係中間凹陷而兩邊凸 起,而非如被告肇事後之車況係自車頭受力向後擠壓造成引擎蓋凸起,且被告甲 ○○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門部位若係如其所述,應不致受損嚴重,甚或應不致受損 ,因受力者僅在引擎蓋部位及前座部位,當僅有引擎蓋及前座部位受損,絕不可 能使後座部位亦受損甚明,再參以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因受撞擊而 轉為南向(車輛呈南北向),而受害人所駕駛車輛車頭仍係朝其原本行進之東向 ,且停於路旁,亦有相片在卷可參,顯然當時如被告所述其車輛之速度應較被害 人之行速為慢,被害人車速應甚快,故雙方左前側撞及後,被告車輛因受力較大 而轉向,此亦得証明二部車輛當時應係對撞,非係被害人車輛騰空飛越撞擊被告 所駕駛車輛,蓋若依被告所描述之情形,二部車輛於撞擊後之行向應不可能改變 ,故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其二車應係車頭對撞,方符常理,至當時被告搭載 之証人丙○○結稱被害人車輛當時係飛過來壓到其車輛等語,然參以証人於肇事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檢出為一五五.八六MG/DL,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酒精檢驗表在卷可參,依其當時飲酒之狀況,顯難知悉外界事務,再自其 証稱當時與被告未交談部分,亦顯與被告供稱之當時二人在聊天之詞顯然不同, 故前開証人之証詞尚非可採,再參以事故現場路寬五.六公尺(非五.三公尺) ,肇事後二車車頭相距三.九三公尺,於距被告行駛方向之路邊二.五公尺處留 有撞擊之括地痕(辯護人所述之輪胎未爆破,不可能造成括地痕,應係誤解二車 車頭撞及後拖行所造成刮地痕之原因所致),且該處二部車撞擊後散落物面積範 圍很大,故該處應係二車之撞擊地點(括地痕之起算點測量,應僅係測量之基點 ,辯護人所述尚有誤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 並經繪製前開調查報告表之警員即証人乙○○結証綦詳,足証二車撞擊地點係在 靠近道路中央位置,故被告甲○○辯稱其靠路邊行駛之情即與事實不符,故本件 車禍事故應係被告甲○○所駕車輛與劉揚昇所駕車輛於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上坡路 段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另証人蕭成嘉於事故發生時 未在場,係事後方到,業據其供在卷,且其証稱當時証人張志成即到場測量等語 ,則其既非鑑定人員,任意推測刮地痕不能確認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詞,亦顯 不足採。按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與對向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得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五款均定有明文,且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其當時係酒醉駕車, 且被告坦承當時與亦酒醉之乘客丙○○在交談等情,顯然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可見,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 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劉揚昇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亦 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雖要求本件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及請求向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錄影帶部分,因被告係對前開事故之事實存有疑義,故縱送至其他單位鑑定, 其爭執亦係在於事實,而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故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必 要,至被告所稱錄影帶,經本院函查,並無該項証據,亦有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及彰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且是否有該事後拍攝之錄影帶亦 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0.二五毫克,係於酒醉狀態下,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酒精檢測表在卷可稽,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指犯罪後對未被發覺之罪,自 首犯行接受裁判之意,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係經送至醫院,且自始即否認犯行,並 無自首犯罪接判之意甚明,故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實不宜予以緩刑之機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