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J2─ 1695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溪湖鎮往大村鄉方向行駛, 途經大村鄉○○○路之「青海釣蝦場」前,於加速超越由賴水廚所騎乘,行駛在 前之牌照號碼KKL─941號重型機車之際,原應注意促使賴水廚知悉其欲超 越,並俟賴水廚減速靠邊,並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與賴水廚所騎乘之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得再駛入原行進路線 ,以防免擦擊賴水廚所騎乘之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賴水廚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後視鏡,致使賴水廚人車失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護 送急救,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十分)。甲○○於肇事後,案件 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報明其為犯罪者,並表示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 慎擦撞被害人賴水廚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賴水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死者並據其子乙○○ 指認無訛在卷,復有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四幀及死者傷勢照片十幀、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按,堪認無訛。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促使前行車之駕駛人知悉其欲超越,並俟前行車減速靠邊 ,並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後, 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得再駛入原行進路線,以防免擦擊前行車輛之注意事項, 理應為駕駛人行車超車時所明悉,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亦定 有明文可據。被告心智正常,並領有駕駛執照,行車有年,尤應熟稔,竟疏忽未 遵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足認被告有過失無訛。而參之 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賴水廚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係倒於道路右緣,顯見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前係靠道路右側正當行駛中,依其情況,被害人對此交通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亦無從防免其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表及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賴水廚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內 顱內,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報明其為駕 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已侵害他人之生命,且連帶損及死者家屬之幸福,死者 之家屬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 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自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肇 事後迅即延請彰化縣大村鄉消防隊護送被害人就醫,並向警自首犯行,於偵審期 間亦坦承示悔,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在卷可憑,核其情節,堪信被告並非因泯滅人性,喪失「尊重、珍惜生命」 之觀念,恣意霸道橫行,而肇致事故,自不宜從重量刑,始符用法之平。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 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犯後既已坦然示悔,並已獲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有上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本件死者之子女及其他家屬 ,定然十分不捨與痛惜至親猝然辭世永別,然往者已矣,自當節哀制慟。切望被 告能經此教訓,益為自愛自重,不得再有任何怠忽或不當之情事發生,往後並廣 勸他人引為戒鑑,以慰死者之靈,斯不負本院諭知緩刑之旨意,是所切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