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第九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東督企業社之送貨員,明知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凌公司)與東督 企業社相同,皆經營氯化氨等化學原料之銷售業務,且崧凌公司透過台灣信意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FRP SERVICES&COMPANY公司,向日 本「中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而來之白色袋子、三十公斤裝之氯化氨,其品 質優於大陸生產之氯化氨。然其為與崧凌公司競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 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巷一九0巷十號丙○○之工廠,嗣於八 十八年十月底,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四八號乙○○之工廠,分別向丙 ○○、乙○○二人散布不實情事,指稱丙○○、乙○○向崧凌公司購買之白色袋 子裝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等語,足以損害崧凌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案經崧凌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運送氯化氨至丙○○、乙○○之工廠,惟否認有散布不 實情事,指稱丙○○、乙○○向崧凌公司購買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之犯 行,辯稱伊僅稱日本貨的品質較好,並未說大陸貨的品質較差,且伊亦非東督企 業社之職員,伊僅幫東督企業社職員陳旻欣送貨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證稱:「他(指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和 另一人將氯化氨載來給我,他說他的氯化氨是正日本貨,很高級的,我就跟他說 我的也是日本貨,為什麼包裝是白色的,他就跟我說白色包裝是大陸貨,日本貨 是黃色包裝,沒有白色的。他說日本的貨是中央玻璃出品的品質比較好,大陸的 品質比較差。」、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年底之前約二個月他曾經 向我推銷電鍍用的藥劑叫軟劑及金藥,我向他買過一、二次,後來他才向我推銷 買氯化氨,說他的氯化氨是日本進口的,品質比我在使用的松凌公司出產的氯化 氨還好,於是我才向他購買一批氯化氨用看看,後來就下貨在我埤頭鄉的工廠。 」各等語明確,且有照片、包裝明細、成分報告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足 稽。又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八十八年十月我在東督企業社幫忙送貨,東督企 業負責人是鄭維倫,業務內容有包含販賣氯化氨。」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亦 證稱:「丁○○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有到我公司招攬,說他有日本的氯化氨... 」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在東督企業社確也有新台幣十七萬元之所得,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可憑,足見被告應係東督企業社之送貨員無訛。參 酌被告自承對證人丙○○、乙○○所陳稱之內容皆相同,但對於其向丙○○、乙 ○○陳稱之內容如何,則或供稱:「...我就說氯化氨有大陸貨、日本貨、韓 國貨三種,黃色包裝是日本貨,只有這樣而已,沒有談論到那個國家的品質比較 好。」等語,或供稱:「當天只有告訴他日本貨比較好,沒有告訴他大陸貨的品 質比較差...」等語,前後不符,互有予盾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不實情事 ,指稱丙○○、乙○○向崧凌公司購買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之犯行無訛 。證人陳旻欣雖證稱未聽到被告跟客戶講崧凌公司賣的是比較差的大陸貨等語, 然其與被告乃處於利害與共之地位,是所證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散布不實情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曾向甲○○散布不實情事,指稱甲○○向崧凌公司購買之白 色袋子裝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等語。然查偵訊筆錄固記載證人甲○○供稱 :「(問:何人聽到被告二人﹝指鄭維倫、丁○○﹞有說崧凌公司販賣之氯化氨 是大陸貨?)丁○○是向我說,貨物是從日本運到大陸再轉到台灣。」一語。惟 經本院播放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證人甲○○並未於偵訊中言及「丁○○」三字 ,是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有誤,已難採取。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 證稱:被告不曾送氯化氨到伊公司,且對伊說崧凌公司的氯化氨是從日本運到大 陸再運到台灣來的人,是鄭維倫,不是被告等語。據此,尚難認被告有向甲○○ 散布不實情事,指稱崧凌公司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之犯行。此部分公訴 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屬成立,則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因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