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原車牌J2-0370號、HONDA牌、二七00C.C自小客車(係 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彰化市○○路三00巷口失竊)及懸掛 其上之車牌QA-2797號車牌二面(係戊○○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國中前失竊);及原車牌OE-1599號、BMW 牌、二五00C.C(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市○○ ○路八八號前失竊)及其上懸掛M6-8957號車牌二面(係丙○○之夫開設 之裕祥地板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在台中市○○路一六五號 前失竊),均係劉鴻儀(由檢察官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所竊得之贓 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下旬某日,分別在彰化縣員林 鎮、台中市不詳地點,各以新台幣(下同)約四、五萬元之代價,連續向劉鴻儀 故買上開贓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西屯區○○街七七之一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竹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因前一輛HONDA 牌買來後,因車禍損害,始再買受第二輛BMW牌自小客車等情。而上開車輛、車 牌係被害人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戊○○、乙○○、丙○○指陳失竊情節 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表、贓物領據各四紙可稽。另有當場查扣之上開車 輛照片四張附卷為證。又前開HONDA牌或BMW牌車輛價值甚高,被告竟僅以四、五 萬元低價買受,且買受時未收受行車執照,被告對上開車輛(含車牌)自有贓物 之認識,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罪 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受贓車,促使贓物流 通,助長竊賊行竊氣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