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 款、銀行融資」之廣告,適有乙○○因經營百亨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亨 豐公司)不善,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乙○ ○之妻戊○○(原名黃美幸)與甲○○聯絡,甲○○乃先向戊○○佯稱:伊可將 另一筆土地過戶在公司名下即可辦貸款,但在貸款期間,必須要有公司名下之支 票質押等語,乙○○及戊○○二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交付發票人均為百亨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帳號為 五六二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六二三─之三」)、支票號碼分別為WR0 000000號、WR0000000號、WR0000000號、WR000 0000號、WR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 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 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之支票五紙 及現金五萬元予甲○○辦理貸款及調現,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戊○○之 友人丙○○○一時缺錢週轉,經由戊○○之介紹,亦欲委請甲○○辦理調現,甲 ○○乃基於前揭同一概括詐欺犯意,向丙○○○佯稱可代為辦理支票調現,致丙 ○○○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交付發票人均為丙○○ ○、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均為二0一二五二─七號、支 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九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到期日分 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四紙予甲○○辦理調現,而連續詐得前揭支票共九 紙及現金五萬元之財物。甲○○於詐得前揭發票人為百亨豐公司之支票及五萬元 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乙○○不甘受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強押甲○○討債(乙○○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經警查獲始悉上情。甲○○另將詐得前揭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四 紙交予不知情之丁○○抵債,嗣經丁○○將上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轉讓不知情之 羅文晉,羅文晉再轉讓予不知情廖薰玲提示,丁○○並自行提示上開三紙面額十 七萬元之支票,因丙○○○(丙○○○涉嫌誣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 )已申報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有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之廣告, 並收受乙○○及戊○○所交付前揭發票人為百亨豐公司之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 ,以及收受丙○○○所交付前揭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四紙等情,雖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關於乙○○及戊○○部分辯稱:伊只是陪乙○○去辦貸款,都是 代書辦的,乙○○交給我幫他找代書五萬元,現還在我手上,還沒給代書,銀行 是代書找的,因乙○○資格不符,所以貸款沒下來云云;另關於丙○○○部分辯 稱:因伊一個朋友說高雄有金主可換錢,該朋友就是要幫乙○○貸款的代書,其 後因伊告知丁○○關於持有上開丙○○○之支票一事,而遭丁○○強行取走該四 紙支票,如果是伊交付丁○○,伊會於支票背書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及戊○○二人指述纂詳,而被告甲○○亦供承確有以夾報方式 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之廣告,並收受乙○○及戊○○所交付前揭發 票人為百亨豐公司之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以及收受丙○○○所交付前揭發票 人為丙○○○之支票四紙等情,其中關於丙○○○經戊○○介紹而將上揭四紙支 票交付被告代為調現,以及其後被告將該四紙支票交予丁○○抵債一節,亦分據 證人戊○○、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就關於乙○○及戊○○部分雖辯稱:伊 只是陪乙○○去辦貸款,都是代書辦的,乙○○交給我幫他找代書五萬元,現還 在我手上,還沒給代書,銀行是代書找的,因乙○○資格不符,所以貸款沒下來 云云,然查被告於就「代書」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訊問時先辯稱是彰 化市「陳代書」辦理;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查訊問時改稱該代書為「張 玉文」,住彰化市,平常以電話聯絡,從未去過辦公處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又翻稱忘記代書之姓名,其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改稱代書是「 張渝文」,但九二一地震後即未聯絡,其先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復無法提供 詳細確實之承辦代書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份所辯,要難遽信。另被告 就關於丙○○○部分雖辯稱:因伊一個朋友說高雄有金主可換錢,該朋友就是要 幫乙○○貸款的代書,其後因伊告知丁○○關於持有上開丙○○○之支票一事, 而遭丁○○強行取走該四紙支票,如果是伊交付丁○○,伊會於支票背書云云, 然查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就承辦上揭為乙○○及戊○○貸款或調現之 「代書」,始終無法提出其真實年籍資料,且先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已如前 述,則其辯稱本件欲替丙○○○調現之「代書」係與要幫乙○○貸款之「代書」 同一人,自亦無從採信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上開丙○○○之四紙支票係遭丁○○ 強行取走,然為證人丁○○所堅決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係伊主動告知丁○○有關 伊持有上開丙○○○之四張支票一事,且於丁○○取得上揭四紙支票後,亦未見 被告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反而任由丁○○處分前揭丙○○○之支票, 復參以被告將該四紙支票交予丁○○抵債,與其是否於該四紙支票背書,並無必 然之關係等情,其辯稱該支票係遭丁○○強行取走云云,殊無足取。(二)被告 於本件歷次偵審時,始終未能明確交代負責辦理貸款或調現之「代書」真實年籍 資料,於取得被害人乙○○、戊○○、丙○○○交付之支票或款項後,歷經相當 時日,既未見代為處理貸款或調現之事,復拒將乙○○、戊○○交付之支票及款 項返還,致引發乙○○以不法之方式強押被告索還,甚至將丙○○○之支票交付 第三人丁○○抵債,已見前述,顯然被告僅係以代辦貸款或調現為藉口以詐取乙 ○○、戊○○、丙○○○交付之支票或現金,自始即無欲代為貸款或調現之意, 從而堪認被告於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廣告之際,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無訛。此外,復有上開丙○○○所簽發之四紙支票 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關於被告同意返還上開百亨豐公司之支票五紙之切結書 影本一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合金彰營第三二五一號 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關於取得 丙○○○所簽發交付之四紙支票之犯行,其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二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