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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壬○○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第二二八三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無罪。

事實

一、戊○○係設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五00號「興華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遷址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六八號)之負責人,任公司董事,明知從八十七年底起,已陷支付困難,恐有將來不能支付貨款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隱瞞資力之方法,仍批准負責該公司研發製造業務、任職總經理之壬○○(不知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詳後述),指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份(十六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向夙無交易往來之建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帝公司)訂購鞋材,致建帝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四月份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公司處,總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詎興華福公司除於約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一紙發票人為興華福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交予建帝公司外,餘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均未付款,而該紙支票屆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到期經提示,亦不獲付款,所有貨款皆不見清償。再經建帝公司前往上址催款時,其營業處所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建帝公司始知受騙。

二、戊○○又承上概括之犯意,明知財力已嚴重不足,仍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以興華福公司之名義,委託國榮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運送貨物,運送費用累計為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戊○○雖開立支票支付運費,惟因存款不足,再由戊○○開立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新港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金額為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金額為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紙換回原來支票,惟屆期仍遭退票,國榮公司始知受騙。

三、戊○○又承上概括之犯意,明知財力已嚴重不足,仍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以興華福公司、富利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戊○○同為負責人)之名義,向振良紙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良公司)下單訂製紙盒數批,累計總貨款達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其間戊○○雖簽立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新港區漁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及同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成功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為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振良工司履經摧討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四、案經建帝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建帝公司部分:本件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己○○云云;經查:(一)興華福公司確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建帝公司訂購總金額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鞋材,及開立上揭支票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外,復有訂購明細、訂購單影本七紙、出庫傳票影本十八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執照影等本附卷可稽。

(二)證人己○○到庭證稱:伊不是興華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偶而過去看看,約一個月去二、三次,且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之後就沒過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戊○○之子、同於該工司內任職之張嘉洲亦證稱:伊不知是誰要會計開票,被告壬○○是管業務的不管開票的事,依正常程序應是被告戊○○要會計小姐開的(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即興華福公司前員工乙○○、甲○○、辛○○、丁○○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渠等雖受被告壬○○指揮,但被告壬○○是否另受他人指揮渠等並不清楚,張嘉洲在公司有採購決策權,財務是被告戊○○及張嘉洲在管,己○○都是一個星期到公司一趟,但後來也沒去了,且曾看過張嘉洲叫會計小姐去銀行,張嘉洲、被告戊○○均替工司向渠等借過錢,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故知道公司財務由伊父子在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復供承:公司的財務大部分是伊在管,被告壬○○沒有管財務,己○○是偶而替我代管一下,八十八年一月後也沒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者上開支票帳戶亦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負責人為被告戊○○之名義開戶,有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二一九號偵卷第一0三頁),足見證人己○○縱曾有涉及興華福公司經營,亦僅為偶而代為監管之性質,該公司之主要經營、深知公司財務狀況者,應為被告戊○○無誤,準此,被告壬○○僅負責產品製造,其雖認為有訂購鞋材必要,惟有衡度公司交易資力、得批准本件交易者,應為被告戊○○。(三)本院調取興華福公司上揭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帳戶餘額僅餘數十元至數千元,此有彰化銀行南投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彰投字第七九六號函附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另興華福公司係在約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該支票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到期,然該紙支票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五十三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退票六十三萬元、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票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二一九號偵卷第一0六頁),金額均非小額,此後陸續退票,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紀錄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文在卷可按;而平常開票均係開二至三月之支票一情,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自承,顯見興華福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當時之八十八年初,被告戊○○即明知己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其仍批准被告壬○○之交易訂單,足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四)況興華福公司因業務不振,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該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二一九號偵卷第四十一頁),惟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戊○○,逢該公司面臨解散、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際、可預見無力付款情況下,竟未與建帝公司有何交涉聯繫,聽任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支票不獲兌現後,猶不主動出面處理,此亦可獲至被告戊○○有詐欺犯意之參證。被告戊○○詐欺建帝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二、國榮公司及振良公司部分: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公司已有困難,伊才開自己的票想要硬撐,伊亦受外國退貨所牽連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委請國榮公司於上開期間運送貨物,及於上揭期間向振良公司訂購紙盒之事實,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另分別有出貨提單、發票、訂購單等在卷足憑;且國榮公司經換票後均二度跳票未曾兌現,及被告開與振良公司之上揭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成功鎮農會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分別有退票註銷記錄,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均成拒絕往來戶,此有台東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東票交字第0一六六五號函附之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與國榮公司、振良公司交易當時已陷於嚴重之經濟困境;又興華福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初起財務即陷困境,甚而面臨解散等節有如前述,雖興華福公司或富利益企業有限公司仍繼序續營業有向國榮公司託運貨物及向振良公司訂購紙盒之需要,惟被告究須量力而為,否則僅圖自身生存,以隱瞞無資力窘境之方式,不惜將可能之損失轉嫁予國榮、振良公司,使該二公司債務不獲清償,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另辯稱伊係受國外退貨受有損失五百五十萬元,原本以為還要得回來,致繼續與二告訴人公司交易,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縱然屬實,惟被告業已自承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時即已此五百五十萬元可能要不回來了,其竟仍向振良公司交易,顯有詐欺意圖,其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詐欺國榮公司、振良公司犯行,同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詐欺國榮公司及振良公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上開被告詐欺建帝公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建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相當款項且陸續履行和解內容、惟未與國榮公司及振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興華福公司向建帝工司訂購鞋材之交易中,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詐欺罪共犯。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壬○○亦為興華福公司股東,及向建帝公司訂購鞋材,是被告壬○○指示採購小姐庚○○訂購一情,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興華福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則辯稱:該公司不是伊經營,是被告戊○○在經營,伊是受僱於被告戊○○領薪水,頂多公司有賺錢可分紅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採購單雖確為被告壬○○要庚○○向建帝公司下單訂購等情,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該訂購單上亦有被告壬○○之核簽簽名,有卷附之訂構單可稽;惟被告壬○○不負責公司財務,僅負責生產業務,業經證人己○○、張嘉洲、乙○○、甲○○、辛○○、丁○○等人到院證述等情,及被告戊○○亦供承被告壬○○不負責公司財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壬○○既負責生產業務,其認生產所需,向他公司購買鞋材即不足為奇,且被告壬○○平日既不負責公司財務,興華福公司自無可能在無財務單位之核許下,僅因被告壬○○片面之決定,即可對外做成交意,是本件被告壬○○有無一同成立詐欺罪,厥在於:其是否亦明知公司已無付款資力、猶然訂貨,而使建帝公司陷於錯誤一節?準此,諸證人到院證陳被告壬○○無管理公司財務,本院亦查無其明了公司財務狀況之確證,則不論其受被告戊○○之指示訂購鞋材,或認有訂購鞋材之必要,而向被告戊○○請示,被告戊○○之決策即應與被告壬○○無關,本件既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壬○○與被告戊○○有詐欺之謀議,依上開判例所示,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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