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三六巷一一0號尚億企業社負責人, 明知陳木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 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上址僱用陳 木財從事雜工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八百五十元,並提供食宿,而將之藏匿於上 開處所內。迨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前揭處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陳木財並提供食宿,惟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陳木財說他是馬祖人,伊不知他是大陸人 ,有請陳木財叫他家人自馬祖寄身分證來辦理勞保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供認於右開時地僱用陳木財並提供食宿,核與陳木財於警訊及偵 查中所供相符,陳木財雖另供稱伊騙被告說伊是馬祖人等語,然其於偵查時又稱 被告未向伊要身分證,從來沒說要替伊辦勞保等語,與被告所辯已有出入,再衡 諸常情,陳木財果來自馬祖外島,定須帶有身分證始可進入台灣本島,益見被告 辯稱曾請陳木財叫其家人自馬祖外島寄身分證來辦理勞保云云,並非事實,況陳 木財係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由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來台,係違反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業經其於警訊中供明無訛,而大陸地區人民之 口音、容貌、舉止、生活習慣,與台灣地區人民尚難毫無差異,且其於偵查中應 訊時係全程用國語應答,講話有大陸口音,檢察官亦反問從馬祖來的,口音怎會 這樣,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帶無訛,載明筆錄可稽,陳木財既有大陸口音, 被告焉有無法辨認之理,足徵其所辯不知陳木財係大陸偷渡客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知陳木財為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提供處所 供其工作藏匿以求逃避警方查緝,顯亦為藏匿人犯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處;又被告藏匿犯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 僱用一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龍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