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市○○○路一七二巷三弄二之十一號「高得祥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得祥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皮件、鞋類、成衣之五金製造與加工買賣,惟自民國八十七(下同)年間起,財務週轉即出現困難,營業上使用「發票人:高得祥公司、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甲存帳號: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不斷出現退票、註銷之記錄,嗣至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更已瀕於破產,而已無資力償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實際資力狀況,而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陸續分批向丙○○所經營「光億企業社」訂購「鞋眼」(鞋帶用金屬),並向丙○○誆稱:高得祥公司信用良好,貨款採月底結帳、月初請款,簽發票期為三個月之支票支付之,一定會兌現等語;而丙○○因不知其財力虛實,惟鑑於以往曾有三、四年間之交易往來經驗、金額非鉅,且誤以為高得祥公司之經濟、資力狀況仍舊如常良好,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之貨材全數交運之,屆時,乙○○簽發前揭金融帳戶「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廿日、金額:十五萬四千元、票號:AB0000000」之支票應付之,復先後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又陸續訂購價值四萬八千元、一萬三千之「鞋眼」,惟此二次請款時,乙○○則係簽發「發票人:高得祥公司、付款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甲存帳號:052996」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AJ0000000、AJ0000000」之同額支票二紙支付之;惟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顯已無法兌現,償付貨款之資力已陷於不能,乙○○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又持續向丙○○訂購價值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鞋眼」。嗣至八十九年一月廿日,丙○○因將貨款支票提示,果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向丙○○購貨且積欠貨款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經濟不景氣,收入變少,而開銷成本不減,所以財務吃緊,當時還有十幾萬元的貨沒用,丙○○也不同意退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貨單影本共六份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乙○○亦坦承自八十七年間起,公司資金周轉即出現困難等語;再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啟用,卻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發生不間斷之退票、註銷之記錄,繼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出現三十六紙退票、金額總計約一百萬元一節,茲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八九)彰十信合字第一二五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及退補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材之初,其財務狀況確已窘困,已無資力償付貨款,嗣自同年十二月間起所再訂購取得貨材,更無兌付貨款之可能明矣,惟被告卻仍繼續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假意保證貨款之支付,致其陷於錯誤仍繼續出貨,事後則拒不付款,更彰顯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詐欺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用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業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