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市○○○路一七二巷三弄二之十一號「高得祥金屬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高得祥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皮件、鞋類、成衣之五金製造與加 工買賣,惟自民國八十七(下同)年間起,財務週轉即出現困難,營業上使用「 發票人:高得祥公司、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甲存帳號: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不斷出現退票、註銷之記錄,嗣至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更已瀕 於破產,而已無資力償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實 際資力狀況,而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陸續分批向丙○○所經營「光億企業 社」訂購「鞋眼」(鞋帶用金屬),並向丙○○誆稱:高得祥公司信用良好,貨 款採月底結帳、月初請款,簽發票期為三個月之支票支付之,一定會兌現等語; 而丙○○因不知其財力虛實,惟鑑於以往曾有三、四年間之交易往來經驗、金額 非鉅,且誤以為高得祥公司之經濟、資力狀況仍舊如常良好,因而陷於錯誤而同 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之貨材全數交運之,屆時,乙○○簽發前 揭金融帳戶「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廿日、金額:十五萬四千元、票號:AB0000 000」之支票應付之,復先後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又陸續訂購價值四萬八千元 、一萬三千之「鞋眼」,惟此二次請款時,乙○○則係簽發「發票人:高得祥公 司、付款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甲存帳號:052996」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AJ0000000、AJ0000000」 之同額支票二紙支付之;惟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顯已無法兌現, 償付貨款之資力已陷於不能,乙○○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 ,又持續向丙○○訂購價值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鞋眼」。嗣至八十九年一月 廿日,丙○○因將貨款支票提示,果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向丙○○購貨且積欠貨款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是因為經濟不景氣,收入變少,而開銷成本不減,所以財務吃緊,當時還 有十幾萬元的貨沒用,丙○○也不同意退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貨單影本共六份等 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乙○○亦坦承自八十七年間起,公司資金周轉即出現困難 等語;再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啟用,卻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發生不間斷之退票、註銷之記錄,繼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出 現三十六紙退票、金額總計約一百萬元一節,茲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九年三 月廿三日(八九)彰十信合字第一二五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及退補明細表影本各 一份在卷足憑;核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材之初, 其財務狀況確已窘困,已無資力償付貨款,嗣自同年十二月間起所再訂購取得貨 材,更無兌付貨款之可能明矣,惟被告卻仍繼續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假意保證貨 款之支付,致其陷於錯誤仍繼續出貨,事後則拒不付款,更彰顯其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詐欺事證已甚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用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稽,且犯後業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