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指訴,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 之仿冒「a」標籤圖樣貼紙一批,該圖樣貼紙並未將其本身專屬之標誌立於明顯 位置,亦無明顯警告含石綿成分之文字,與歐洲經濟同盟國家產品以以為警示標 記者不同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在其公司有被告訴人 會警查獲「a」標籤圖樣貼紙一批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扣案紙板及標籤上之「a」記號係歐洲共同市場國家對於含石綿成分產 品規定之警告標誌,為各國業界通用之警告標誌,告訴人竟以之為商標之登記, 該商標登記顯有瑕疵,而被告自國外進口之石綿材料包裝上均有該「a」符號標 誌,且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開始客戶要求在銷往歐美國家之產品上貼上「a」 標記,係屬警示標誌,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所為係符合商標法第廿三條第一 項之善意合理使用非作為商標之規定,且係於告訴人申請專利註冊之前,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亦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 、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此為商標 法第六條所明文規定。又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 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廿三 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所經營之美佳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佳公司),係汽車汽缸床、 墊片、引擎零件加工製造商,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 ,該公司生產之產品有其自有「MEGA」品牌註冊在案,亦有該公司之商標註 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聯合商標核准審定書等件在卷(附本院審理卷)足稽; 而扣案之貼紙標籤「a」其上右邊有「(地球圖形)及E.C.C字樣」、「( 圓形圖內)AYYAD字樣」、「SUPERSEAL GASKET」及「M EGA GASKET」等字樣(附警卷扣押證明書後),核諸該貼紙圖案除有 「a」字樣外,旁均有其他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名稱,足徵被告所辯該貼紙係應客 戶要求指定使用乙詞尚非無據。 (三)扣案之標籤雖有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惟 其旁均另印有委託客戶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名稱字樣,已如上述,此與告訴人註冊 有案之商標名稱「a」,二者尚有不同。又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開始委託東 亞特殊美術印刷廠印製「a」標章,使用於其所生產之產品上,此經證人許明發 即東亞特殊美術印刷廠負責人供證屬實,並有轉帳傳票、送貨單在卷可參,而在 被告所生產墊圈等含有石綿成分之汽車零件上,國內外相關產品之廠商,均在產 品上標有該「a」黑底白字之警示標誌,此亦有日本製圈產品之相關相片、比利 時製汽車來令片包裝盒一個可稽(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卷); 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時函詢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 公會「有關黑底白字「a」圖樣其在汽車材料業界所代表之意義為何?」結果, 該會函覆:「該圖形為業界共通使用之石棉警告標示,提醒使用者注意其為有毒 易致癌之物品」(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刑 事判決理由四之三);又該「a」黑底白字之標章,係為歐美國家所定含有石綿 成分產品之警示標章,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歐洲經濟同盟委員會(EuropeanEconom icCommunity,ECC)於一九八三年發佈83/478/ECC法律條文及譯文可資佐 證(附同上偵卷);諸此,俱證被告所辯該「a」圖樣為石綿警告標示乙節非虛 ,是扣案之標籤雖有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 ,然於本案中之被告非將該「a」圖樣作為商標圖案,應可斷言。 (四)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第一條:甲(告訴人)乙(被告 )雙方均認定「a」之圖示為歐洲共同市場對含有石綿製品之警告標示,通用於 全世界。第二條:雙方同意自和解日期起,乙方可隨時使用包含「a」之圖示, 但規格與圖樣字體及警告標語皆應與圖樣相同,乙方於上開圖示周圍使用其他文 字或符號,甲方不得異議。第三條:乙方若因進口原料或進口產品與毛胚包裝或 外箱上如有出現「a」圖示,如附圖之警告標示,或相類似如附圖之警告標示, (但不包括乙方之成品產品包裝上),因甲方均不得異議。」等字樣,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足參。該和解書即明示告訴人知悉被告被查扣之標籤與告訴 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標,為歐洲共同市場對含有石 綿製品之警告標示,通用於全世界,非屬商標法之商標圖樣,任何人於生產含有 石綿製品,均須印製此「a」圖標警告標示,被告被查扣之標籤與告訴人公司註 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標,自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可言。 (五)又本件告訴人益萊公司就本件商標圖案另案告訴邱漢琮、陳俊融違反商標法案 件,亦分經法院及檢察官同此認定而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五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公司內雖扣得系爭標 籤,然被告係屬善意且合理使用為警示標誌,揆諸首揭理由,自難以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上述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簡 茂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