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依報刊廣告前去甲○○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六五巷四八號「清華油行」應徵業務 員,經予試用錄取後,自同年月十三日起開始任職,工作內容以彰化縣境內之公 司、商號、工廠為對象,主動開發新客戶,推廣、銷售「清華油行」之自動打油 機(「潤霸全自動供脂機」)、油包(易潤包\自動注脂機專用油)等商品。嗣 至同年九月初,被告個人經濟、財務狀況窘困,但開發客戶、銷售商品之業務績 效情形,仍無何進展,惟恐試用期滿時工作、薪津等無著,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虛構銷售業績,明知「勝易企業社」負責人乙○○並無訂購安裝自 動打油機、油包等商品之意願與表示,竟仍於同年九月九日,詐向甲○○誆稱客 戶「勝易企業社」乙○○欲洽訂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餘元之自動打油機四 十台、油包八十包等商品等語,致使甲○○誤信「勝易企業社」有購買安裝之交 易意思,因而於同年月十日將商品送抵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八九號「勝易 企業社」,被告即設法央求不知情之乙○○同意先行收下商品,允許其代簽「乙 ○○」名字於訂購單之「客戶簽章」欄內,隨即將商品全數載往他處設法銷售完 成,未幾,甲○○即向乙○○要求給付貨款,乃據乙○○告知實際並無購買安裝 而拒絕付款、商品已全數為被告載走等情,甲○○始知受騙;甲○○旋經與被告 協商結果:被告辭去業務員職務,轉為擔任「清華油行」之經銷商,前批商品賣 斷由被告全數承受,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票號:0000000 、面額:十六萬七千二百之支票予 「清華油行」用以償付貨款。支票屆期,被告因無法將商品銷售變現,實質上亦 根本欠缺資力,果因存款不足而未能提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乙○○是伊所開發的客戶,當 時他確實有意願訂這批貨,但因公司一下貨即要收款,他不能接受,且擔心錢一 收走,都還未安裝,風險要自己承擔,所以就決定不要這批貨,甲○○不願收回 ,要伊把貨承擔下來,後來伊才開六十天票期的支票,角色轉換為經銷商,數週 後伊可賣掉一半,甲○○假藉服務的理由向伊要客戶名單,打算插手接管,伊不 願意並要終止經銷關係,把未賣完的退貨,已賣掉的付錢,甲○○不願意,還扯 後腿,所以支票就跳票了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 問時證稱:丙○○來推銷時我有口頭答應,我向他訂了四十台同樣的機器,送貨 進來時我剛好人在外面,門關著,丙○○說這樣貨無法處理,我請丙○○幫我在 送貨預購合約書上簽收,他先把貨載走,後來沒多久丙○○要來收款,但我詳細 想過如一台向客戶安裝要七千多,客戶可能無法接受,而無法推銷出去,所以後 來我就不想買了,也不想付貨款,因事情發生至今已二年多了,所以記不太清楚 ,才會在偵訊時說伊未向丙○○訂貨等語,故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可知證人乙○○確曾向被告訂購十七萬餘元之自動打油機四十台及油包八十包, 而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銷售業績以詐騙告訴人並將商品全載往他處 設法銷售完成。又被告之所以由「清華油行」之業務員轉而擔任「清華油行」之 經銷商並開立面額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乃因告訴人要被告對乙○ ○所訂之貨負全責,被告只得答應之結果,並非被告自己要求所致,故縱使嗣後 因被告未將所承受之貨物全數銷售完畢取得貨款,致該張支票不獲兌現,亦僅係 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無法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再公 訴人雖認被告所簽發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四四七七─五號支票存款帳戶迄今雖未列入拒絕往來戶,但該帳戶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最末一次交易起即未再有資金往來記錄,當時之存款金額亦僅有二十 五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檢附開戶資料影本與支 票存款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於支票屆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兌現 付款之意思等語,惟依一般民間習慣,因銀行對於支票存款並未給付存款人利息 ,故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人均係於支票即將屆期始將票款存入該帳戶,故一般於票 款屆期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當均相當少,今雖被告存款金額僅有二十五元除可證 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屆期之本件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本來即無付款之意思,更何況該帳戶並無退票紀錄或被列入拒絕往來戶, 是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債信本來即不佳,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 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 欺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