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趁其受雇於甲○○所經營之連億汽車材料行為業務員,負責代收該材料行客戶所交付予甲○○之貨款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在彰化縣代收之該材料行客戶南泰汽車修理廠、佳昇汽車修理廠、銘信汽車修理廠所交付予甲○○之貨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予挪用至其日常所需花費,無法還款,嗣為甲○○發覺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雅指訴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被告乙○○親自簽發之同上侵占金額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