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 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趁其受雇於甲○○所經營之連億汽 車材料行為業務員,負責代收該材料行客戶所交付予甲○○之貨款等業務之機會 ,連續將其在彰化縣代收之該材料行客戶南泰汽車修理廠、佳昇汽車修理廠、銘 信汽車修理廠所交付予甲○○之貨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十六元 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予挪用至其日常所需花費,無法 還款,嗣為甲○○發覺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雅指訴情節 悉相吻合,復有被告乙○○親自簽發之同上侵占金額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