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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原與甲○○、黃恆仁(起訴書誤載為蘇恆仁)合夥經營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並以甲○○為負責人名義,嗣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甲○○、黃恆仁見經營績效不佳,乃相繼退夥,由戊○○獨資經營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戊○○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簽發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或自設喬可勵企業社名義之遠期支票㈠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止,先後多次向壬○○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迄未清償;㈡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多次向威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旗公司)詐購廚具,積欠貨款共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均未償付;

㈢自八十四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另設喬可勵企業社之名義向福田五金行負責人丁○○購買五金產品,積欠貨款共四萬五千元,並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發同金額之支票抵充貨款(以喬可勵企業社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七二一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多次向台中縣大雅鄉富達廚具企業行負責人己○○詐購廚具,積欠貨款二十餘萬元,均未清償。壬○○等人屆期提示戊○○所簽發之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或喬可勵企業社名義之支票均未獲兌現,戊○○再簽發本票或喬可勵企業社名義之支票,憑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以此方式詐得前述金錢及財貨。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己○○部分),暨威旗公司代表人乙○○、丁○○、壬○○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威旗公司、丁○○、己○○訂貨,向告訴人壬○○借款均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從未在新天地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只是業務經理,原先受僱於甲○○在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後甲○○答應將新天地廚具企業社頂讓予伊,伊乃更名為喬可勵企業社,未及營業,甲○○復行變卦,收回自營,並取走伊為企業社營運而向乙○○、己○○、丁○○等所訂購之貨物,甲○○既仍掌握新天地企業社之一切資源,新天地之債務自應由甲○○負責方為合理,伊雖開具喬可勵票據而換回新天地之支票,但此乃民事責任問題,應無刑責之理,且向壬○○貼現借款係供新天地廚具企業社週轉之用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簽發遠期支票借款、訂貨,屆期提示支票均未兌現,嗣後再另行簽發支票或本票換回退票辦理註銷等情,業據告訴人壬○○、己○○、丁○○、威旗公司代表人乙○○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二)訊據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稱:伊原與被告合夥經營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但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拆夥,伊原所投資之一百餘萬元均血本無歸,伊嗣即受僱於被告,並無頂讓後又收回自營之事,伊離職後新設之「新生地廚具企業社」無關,債權人會議是在解決喬可勵企業社之債務等語甚明。另新天地廚具企業社前遭會計辛○○侵占之支票八紙均未兌現一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田中字第九九號函在卷足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卷第三四、三五頁),是被告週轉不靈亦與辛○○侵占一案無關。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申請設立喬可勵企業社,經營各種廚具買賣之業務等,此有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卷第四頁),且被告係以喬可勵企業社名義向福田五金行訂貨;又被告向威旗公司洽訂貨物,其間夾雜以「新天地」或「喬可勵」名義購貨,有告訴人威旗公司代表人乙○○所提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另證人即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員工詹銘傑、丙○○、癸○○(起訴書誤載為賴如坤)、庚○○等人於偵審中均證稱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結束營業(轉往鹿港開業)為止,均受僱於被告等語(分見偵緝字第一0六號卷第六十至六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並自承為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負責人(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卷內),是被告辯稱並非負責人,訂貨及借款一事與其無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僅係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業務經理,竟可全權簽發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支票向告訴人壬○○多次借貸鉅款,況事實果如被告所言與甲○○收回新天地廚具企業社自營有關,雙方竟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債權人會議時併予討論告訴人等債權之處理,或被告竟任由甲○○取走所有財貨,獨自承擔債務,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因頂讓甲○○所經營之新天地廚具企業社發生糾紛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提出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亦係針對喬可勵廚具企業社,是前開訂貨、借款行為應均係被告為自己所為。而被告除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借款未還外,尚有多筆票據債務未清償一節,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提帳務資料數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一0六號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另有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田字第五七號函附新天地廚具企業社帳號二五九六二號帳戶於八十四年間退票可資佐證。其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即簽發遠期支票向多家廠商訂貨,詎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陸續退票,其間長達二至三個月之期間內,被告賒帳訂購大量貨物,復向告訴人壬○○借貸鉅款,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等詐購貨物之情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仍四處舉債、訂貨,待債權人群湧上門追索,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遮掩犯行,事後復無法明確交代所購之貨物去向,徒以前開情詞置辯,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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