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 訴 人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三三巷十四弄四號 代 表 人 何語 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案外人即自訴人前業務員甲○○於其 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案件 ),自承係將所侵占之酒品低價轉賣與被告為其指控之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 ○○雖不否認伊確曾向甲○○以較低之價格買入部分酒品之事實,然其堅詞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下,向自訴人之業務員甲○○買入部 分其所侵占自訴人之酒品,惟因甲○○向伊騙稱該批酒品係公司企需現金周轉, 始低價出貨,伊信以為真,致誤買之,並無故買贓物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並不否認案外人甲○○於案發之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中區業務 員,負責處理公司在中部地區酒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等事宜,且被告之前業與自 訴人公司業務往來多年等事實,則當甲○○對外挾公司之名,私自盜賣其所侵占 自訴人公司之酒品時,實無從期待被告應知悉該批酒品究係自訴人同意出貨亦或 係甲○○私自所盜賣,則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買該批酒品,已非無 憑;又甲○○固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案中表 示有將侵占之酒品賣與被告等事實,惟此僅能端出甲○○有將酒品賣與被告之客 觀事實,並不能因此而逕斷論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前所舉之 證據資料雖非無憑,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論知 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