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慶宜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廿二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王金海 被 告 乙○○ (即蕭政霖)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即蕭政霖)、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即蕭政霖)係永順 興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第一次向自訴人委 託代工自行車架,經永順興公司之股東兼廠長即被告甲○○簽收貨物後,被告甲 ○○並告知自訴人代工完後即可收錢,惟自訴人依約交貨後,被告二人即互相推 託拒不付款,並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 不否認伊為永順興公司之股東及廠長,並曾簽收上開貨物及告知代工完後即可收 錢等語,惟辯稱上開貨物係被告被告乙○○所訂,伊僅負責製造產品及進出貨管 理,是董事長之意思,伊才會告知告訴人代工完後即可收錢等語。被告乙○○則 辯稱因之前曾和被告甲○○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以前貨款由其負責,八月以後貨款 由被告甲○○負責,本件貨物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交貨,但統一發票之日期為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確實應由其付責貨款,因之前未看到統一發票,誤以為此 部分貨款應由甲○○負責,故未付款,但經查證結果,目前已和自訴人達成和解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代工貨物之價格及 數量皆係被告乙○○所訂購,從而被告甲○○既未參與訂購之過程,僅為永順興 公司之廠長,基於廠長之身份單純簽收貨物,尚難認其有施行何詐術可言。至於 被告甲○○雖曾告知代工完後即可收錢等語,惟查,永順興公司之財務原係由被 告乙○○負責,而被告乙○○亦自承有交待被告甲○○可告知自訴人代工完後即 可收錢等語,從而被告甲○○既係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告知自訴人上開話語 ,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實施詐術之意思。又被告乙○○辯稱其就永順興 公司之貨款和被告甲○○約定以八十九年七、八月為分界點各自負擔等情,亦據 被告甲○○供承在卷,而本件貨物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交貨,但統一發票之日 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亦分別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故被告乙○○辯稱 原先誤以為本件應由被告甲○○付款,故未付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 堪採信。而被告乙○○於知悉本件貨款確應由其負責支付後,即立即與自訴人和 解,並按六期償還自訴人貨款,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曾表明願 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憑,惟就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本身以觀,僅能推知永順興公司確曾委託自訴人代工自行車架,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工並 交付貨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顯 見本件乃因貨款應由誰支付而未結之誤會,要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 件有異,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