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蔡得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耀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煌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三十八號經營杜印工業社,其 明知自訴人所創作之「工具掛套之改良結構」(即鎚架)己依法取得第0八一八 六四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日止,仍在專利期間,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詳時日起在其所經營 之上開工業社內大量仿製上開專利權之工具掛套(鎚架),並販賣予案外人施學 銘即明五金行等人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揭違反專利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 十一年間即本件新型專利前,即已開始製造系爭工具掛套(鎚架),且被告曾就 其所有「標示有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樣品,請求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是否 侵害自訴人所有之「工具掛套之改良結構」專利權,結果證係被告並未侵害自訴 人之專利權,故被告方回函自訴人告知「標示有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樣品, 與自訴人所有之「工具掛套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等語,是被告之 主觀上,自始至終並未有仿冒之不法犯意,因此自無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可言等語 。 三、經查:(一)被告係於七十八、九年間起,即委由新新塑膠企業社製造「標示有 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鎚架)等情,業據證人即新新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林 振興到庭結證屬實。另施學銘所經營之明鴻五金行,於自八十年間起及黃鴻評所 經營之堅原五金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均被告所經營之杜印工業社購買 「標示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鎚架)等情,亦據證人施學銘、黃鴻評到庭證 稱綦詳,並有單據影本三紙在卷可佐,而自訴人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方申請「 工具掛套之改良結構」(即鎚架)之新型專利,是堪認被告製造、販賣「標示秀 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鎚架)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犯意。(二)自訴人確 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授與新型第八一八六四號專利權之「工具掛套之改良 結構」,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八一八六四號可佐,且自訴人亦曾將被告所 販賣「標示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鎚架)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並經認: 應屬侵害新型第八一八六四號「工據具掛套之改良結構」專利內容等語,有國立 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機鑑(八七)字第○八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存卷 可稽。惟經被告將其產製標示有「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即鎚架)另行委託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是否侵害新型第八一八六號專利案之「工具掛套之改良結 構」專利案經該學會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即先 分析鑑定樣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 則 (All Elements Rule),若不符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Doctrine of Equivalents);若符合,則該鑑定樣品即有字義侵害(Literal lnfringement ),須再進行逆均等論分析 (Negativ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而認系爭 專利案其權利範圍如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應為:「一種工具掛套之結構 改良,係以一具穿孔之片體下方前面以一框體圍設一插置孔,插置孔呈上大下小 之孔徑,其上口緣之右側緣具有一凹口,而下口緣具向內斜削之口緣,又於框體 外側設一ㄇ形體,該ㄇ形體內壁設有一凸條者。」而乙○○先生所委託鑑定之樣 品之技術特徵如下:一種工具掛套,其係由一具穿孔之片體、以框體圍設於片體 下方前面之插置孔及設於該插置孔前端以ㄇ型體構成之矩形孔所組成;其中該插 置孔為一呈上小下大之方形斜孔,其上口緣之右側緣具有一U型凹口,而下口緣 具向內斜削之口緣;該插置孔前端以ㄇ型體構成之矩形孔之四側圍壁具為平直內 壁者。茲就鑑定樣品之基本要件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 原則進行分析比對,該分析比對結果,雖鑑定樣品之片體特徵符合專利案片體之 文義,但鑑定樣品之插置孔為一呈上小下大之方形斜孔,其上口緣之右側緣具有 一U型凹口,而下口緣具向內斜削之口緣之特徵與專利案插置孔呈上大下小之孔 徑,其上口緣右側緣具有一凹口,而下口緣具向內斜削之口緣之特徵不符,另鑑 定樣品之矩形孔前端以ㄇ型體構成,矩形孔之四側圍壁具為平直內壁者與專利案 ㄇ形體之特徵為內壁設有一凸條不符,因此依據前述之全要件原則可知,鑑定樣 品並未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必須再就專利均等理論再 作考量,亦即就前項全要件不相符合之項目,進行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技術手段 (Way)、具備功能(Function)及達成效果(Rseult)等項目之均等分析,其 必須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上述三項目實質 (Substantial)之均等時,方能稱鑑定樣品符合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查鑑 定樣品之插置孔為一呈上小下大之方形斜孔;而專利案之插置孔呈上大下小之孔 徑,兩者之構造不相同;又鑑定樣品於插置孔前端以ㄇ型體構成之矩形孔之四側 圍壁具為平直內壁;專利案設於框體外側之ㄇ形體內壁設有凸條,鑑定樣品矩形 孔內壁並無如該凸條之設計,故鑑定樣品與專利案之實質技術手段(Way)並不 相同。再依據上述所鑑定樣品與專利案之結構比較,因兩者所應用技術構成不相 同,鑑定樣品之插置孔設為一呈上小下大之方形斜孔,以便於工具(如鐵鎚)插 入後手柄可呈一傾銷角度,而鎚頭一端正可依該傾斜角卡入上口右側緣之U型凹 槽中,且當欲抽出該工具(如鐵鎚)時,亦可依據該傾斜角之範圍順勢抽取,而 不受該插置孔壁之干涉;而專利案之插置孔呈上大下小孔徑(雖其圖示第二圖及 第三圖看似亦為上小下大之孔徑,然觀諸說明書全文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 專利案之創作主張均表示其為一呈上大下小之孔徑),雖可提供較易插入工具之 好處,但當該工具插置時,鎚頭一端不易穩固卡入上口右側緣之凹口中,另當欲 抽出該工具時,工具手柄將因下端較小口徑關係而致干涉或不易抽取;另鑑定樣 品於插置孔前端之矩形孔四側圍壁具為平直內壁,該平直內壁之設計提供取置夾 掛輔助工具時更順暢;而專利案設於ㄇ形體內壁之凸條,雖似可使尺夾片之夾掛 有更牢固之夾緊效果,然該尺夾之鬆緊概係由捲尺及夾片本身所調整而致,而該 ㄇ形體內壁之凸條反造成該捲尺抽取上之困擾;由以上二點可知鑑定樣品之結構 在實質功能與專利案顯為不同,故此二者實質功能(Function)並不相同。另鑑 定樣品與專利案具為利用具有穿孔之片體,配合工具插置孔及插置孔前端之矩形 孔等之設計,達成工具掛套之運用效果;此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Result)是 相同的。故依據上述均等分析,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 圍均等論原則之限制內,故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不 相等。綜合以上鑑定程序之內容,鑑定樣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等語, 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證,而依 國立中興大學上述鑑定函所述載,其僅係以標示「秀水林」商標之待鑑實物乃為 一具穿孔之片體,下半部前方以一框體圍設一插置孔,該插置孔具上小下大之孔 徑,上口緣之右側緣具一凹口具向內斜削之口緣,另於框體外側設有一ㄇ形體, 即認待鑑實物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而未顧及系爭專利權之插置孔 係呈上大下小孔徑及其ㄇ形體內壁設有一凸條之專利特徵是否與待鑑實物相同, 故兩相比照,應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鑑定較為詳細而為可採,是被告回函 自訴人告知「標示有秀水林商標之工具掛套」樣品,與自訴人所有之「工具掛套 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專利範不同等語,本屬有據,此益徵被告之主觀上,自始 至終並未有仿冒之不法犯意,(三)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仿冒、侵害人之故意,則尚難以該罪 論處,本件被告並無仿冒、侵害之犯意,已如上述,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故本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