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四巷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簡秋波 自 訴 人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因丁○○向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甫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 八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為他人載運貨物使 用(俗稱跑車),惟因法令限制車輛名義人仍登記為欣甫公司(俗稱靠行),後 因經濟陷於窘境,無力支付買賣價款、欣甫公司為丁○○代墊更換輪胎之款項及 為詐取現款使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支票皆係信用不佳無法獲 得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隱瞞 上開事實而連續向不知情之丙○○、欣甫公司詐騙,使丙○○、欣甫公司因之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及同意抵免債務,其犯行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甲○○(另行審結)持票號CL 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付款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發票人辛○○即峻桓企業社、背書人甲○○之 支票乙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六號,向丙○○借款,丙○○扣除利息 後,交付七萬八千元與甲○○轉交與丁○○。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面額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發票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可麗公司)、代表人庚○○之支票乙紙,在 上址,向丙○○借款暨向欣甫公司請求折抵上開車輛定金及代墊更換車輛輪胎 款項之債務,丙○○遂交付五萬元,而欣甫公司則同意抵免前開債務八萬二千 七百元。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持票號NS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二月八日、面額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 復華銀行)草屯分行、發票人九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九穩公司)、代表人 乙○○之支票乙紙,在上址,向丙○○借款及向欣甫公司請求折抵代墊更換車 輛輪胎款項之債務,丙○○扣除利息後交付七萬六千元,欣甫公司則同意抵免 右述債務二萬八千元。 (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三月五日、面額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 票人壬○○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佯稱係跑壬○○車之運費,在上址,向 丙○○借款,丙○○扣除利息後交付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持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面額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元、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 人壬○○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佯稱票款係欲充為司機共同之貨款,在上 址,向丙○○借款,丙○○交付三十萬元。 (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持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面額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人 壬○○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在上址,佯稱欲借款及抵免前開向丙○○之 借款一萬五千元,丙○○即交付二十八萬元並同意抵免前述債務一萬五千元。 (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 人壬○○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在上址,向丙○○借款及向欣甫公司請求 折抵上開車輛分期款項八萬元及代墊更換車輛輪胎款項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債務 ,丙○○遂交付十五萬元,而欣甫公司則同意抵免前開債務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 而以上開方法,共向丙○○詐取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款項花用及獲得 欣甫公司同意抵免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之債務、丙○○同意抵免一萬五千元之債 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前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及經列為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丁○○亦逃逸無蹤,丙○○、欣甫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欣甫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並辯稱:前開支票係 因跑車向「戊○○」收取,不知該支票皆係信用不佳無法獲得兌現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欣甫公司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 乙紙、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被告丁○○為支付購買車號 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價款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二十二紙、登記為欣甫 公司名義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暨存證信函各乙紙、帳卡 三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⑴第八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⑵第四九頁至第五一 頁)。 (二)次者,辛○○以峻桓企業社名義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請使用之支票存款帳 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可麗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開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九穩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開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八十九年二 月十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壬○○向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使用之支 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後,因無任何款項存入,故提示之支票全部 因存款不足退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分別有中央信託 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壢發營字第三二五號函及其檢送之 全戶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央信託局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同意書、帳戶;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萬通板橋字第 三五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經濟部公司 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退票理由單;臺中 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草屯字第一四○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交易明細;大安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安東高字第二二一號函及其檢送之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附於本院 卷⑴第六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是以,辛○○右述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被告丁○○持該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向自訴人丙 ○○借款七萬八千元時,帳戶餘額僅餘一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餘 款為零;可麗公司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丁○○持該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及請求自訴人欣甫 公司抵免債務八萬二千七百元時,帳戶餘額為零,隨後雖曾先後存入四萬二千 元、四萬一千元、七萬五千五百元、八萬六千五百元,惟同日即遭兌領一空, 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餘款為零;九穩公司前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 日被告丁○○持該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之支票,向自訴人丙○○借 款七萬六千元及請求自訴人欣甫公司抵免債務二萬八千元時,帳戶餘額僅餘五 千五百十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帳戶遭兌領五千元,餘款五百十七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餘款為零;壬○○右述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丁○○先後持票載發票 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向自訴人丙○○借款二十 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及三十萬元時,帳戶餘額為零等事實,堪以認定。且由 上足知,被告丁○○於持支票向自訴人丙○○借款及向自訴人欣甫公司請求抵 免債務時,前開支票存款之帳戶餘額已不敷支應右述借款及抵免債務之款項, 且右述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該等支票存款帳戶餘額,除九穩公司帳戶餘額 為五百十七元外,其餘帳戶餘額皆為零;另辛○○、可麗公司申請使用之支票 存款帳戶於票載發票日前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九穩公司、壬○○申請使用 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票載發票日五日及十日後,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以 ,前開支票於被告丁○○交付自訴人丙○○時,皆已信用不佳而無法獲得兌現 ,堪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丁○○雖辯稱前述支票皆係「戊○○」交付之跑車運費,而「戊○ ○」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六七三號云云,惟經本院向上址所在 之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政事務所答以:按址查無其人;另本院 向嘉義縣警察局查詢,亦查無「戊○○」之口卡一節,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 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民戶字第九○二二五六號答覆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嘉縣警戶字第○九三○○二三四三五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⑴第二七七頁及卷⑶第一八五頁),則被告丁○○辯稱支票係「戊○○ 」交付云云,顯不足採信,既被告丁○○無法供出真正交付支票之人供本院查 證、傳喚,則前開支票,應係被告丁○○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且被告 丁○○於收受時當知悉該等支票皆已信用不佳而無法獲得兌現,當屬無訛。 (四)綜上,既被告丁○○明知右述支票皆已信用不佳而無法獲得兌現,仍隱瞞該事 實,而連續持該等支票,向自訴人丙○○借款,向自訴人欣甫公司及丙○○請 求同意抵免債務,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丁○○所 辯,當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丙○○詐騙款項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請求自訴人丙○○、 欣甫公司同意抵免債務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甲○○向丙○○借款,並係間接正犯。其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皆係時 間緊接,復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皆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詐取較多款項花用之詐欺取財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丁○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得之款項高達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免除之 債務亦達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詐欺犯行,迄九十 三年十二月本案審結時,長達五年之期間,皆未與自訴人丙○○、欣甫公司洽談 和解事宜,並賠償自訴人丙○○、欣甫公司所受之損失,惟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丁 ○○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自訴人欣甫公司稱為買車靠行 ,自訴人欣甫公司即將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交付被告丁○○使用,並 預書買賣契約書,該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此由上開 車輛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即可知,須待被告丁○○交付全部價款,車 輛所有權始移轉與被告丁○○,在價款未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欣甫 公司所有,詎料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後應按時支付之分期款項皆未 繳納,且前開車輛亦不見蹤跡,直至接獲臺南鹽大貨運行來電詢問該車輛是否積 欠自訴人欣甫公司款項,自訴人欣甫公司始知被告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擬將前開車輛出售;又前述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以九穩 公司申請開戶使用,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自訴人丙○○借 款七萬六千元及請求自訴人欣甫公司同意抵免二萬八千元之債務而交付後,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故被告乙○○與被告丁○○顯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 丁○○另涉有侵占罪嫌;被告乙○○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 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自訴人丙○○、欣甫公司認被告丁○ ○涉有侵占罪嫌,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車輛買賣契約書及九穩公 司、代表人被告乙○○申請開戶使用之支票各乙紙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上述車輛所有權已歸伊所有,伊僅係未支 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後買賣價金應支付之分期款項,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未構成侵占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間,在臺中公園遺 失,應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開戶申請支票使用等語置辯。三、經查: (一)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九年間,與臺南鹽大貨運行老闆己○○談妥出賣車號七 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事宜,己○○並撥打電話詢問自訴人欣甫公司該車輛 有無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無訛 (附於本院卷⑴第二四○頁),此部分固屬實情。 (二)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欣甫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將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 車交付被告丁○○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則依上開規定,該車輛所有 權自已屬被告丁○○所有。至自訴人代理人雖辯稱上述買賣契約係保留所有權 而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 附條件買賣,係以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之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該條各 款所列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 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 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 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管轄法院之名稱、其他條件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 之事項,始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本件觀諸被告丁○○與自 訴人欣甫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按指自 訴人欣甫公司)所有一九九三年式三菱廠牌,牌照號碼七J-三八八號引擎號 碼六D00000000號壹輛,今願意賣與乙方(按指被告丁○○),車價 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正。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於契約成立當 時,即交付甲方款項如左:定金付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正,其尾款新台幣一 百六十萬元正待雙方向公路局監理機構申請批准,甲方要負責辦理過戶簽證好 交付來歷證件同時現款付清。第三條有關過戶期限問題並未約定。第四條約定 該車意外保險有者無條件隨車,待過戶當時甲方要批改書交與乙方辦理,無保 者乙方要自負投保。第五條約定乙方所開右列支票全額,如若全部或者一部份 退票不能兌現時,甲方得將所交來之金額全部沒收,當時並將該車無條件立即 收回,乙方決無異議,並放棄一切先訴控辯權。第六條約定該車自本日交與乙 方掌管,待要甲方將支票全部兌現後得許乙方辦理過戶,但支票未兌現以前乙 方要辦理過戶時,必定要支票公司行號背書簽章後由甲方同意時得許乙方辦理 過戶之。但辦理過戶後乙方所交支票如有退票時,原照第五條件履行乙方不得 異議之。第七條約定但該車未辦理過戶以前如有發生意外情事一切應由乙方負 其全責與甲方無關。第八條約定該車如有來歷不明或有發生產權糾紛情事,應 由甲方負其全責與乙方無關。第九條約定該車本日送定金成立買賣當時限期交 車,如乙方期間內不來交車者,所交付定金金額全部沒收之,但期間內乙方來 交車,甲方不管任何情事、不照約與乙方交車者甲方要自將定金無條件立即退 還及加一倍違約金賠償乙方決無食言之。第十條有關稅款問題未約定。附帶特 別條件約定稅金保險費由交車日起算由乙方自行負責。後為甲、乙雙方之姓名 及地址,契約末之日期並未記載等字樣,並無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 所規定「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之條件」、「管轄法院之名稱」、「訂立契約年月日之事項」等應記 載之項目,是以,本件並未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從而,自訴 人代理人陳稱本件係屬附條件買賣,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欣甫公司所有云云,顯 不足採信。另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雖仍登記自訴人欣甫公司名義, 固有前開使用執照乙紙在卷可稽,惟此僅係為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便利性所設 ,與車輛實際所有權究屬何人並不當然相符,亦不得執此即認已交付被告丁○ ○之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非屬被告丁○○所有。綜上,車號七J- 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既已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顯非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雖被告丁○○欲將該車輛出售與他人,然因被告丁○○係該車輛之所 有權人,其當然有權處分上開車輛,至被告丁○○未按期清償該車輛買賣價款 之分期款項,然此純粹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自不得逕以侵占罪責相 繩。 (三)另,本院將以九穩公司代表人乙○○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戶時 所填載之顧客資料卡原本與被告乙○○平日向他銀行申請開戶所填載之開戶申 請書原本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此二者筆跡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二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 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⑷第四○頁)。又被告乙○○曾申訴遭冒名申請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使用,並遭冒名申請他行支票帳戶使用等情, 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足憑(附於本院 卷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足徵被告乙○○所辯身分證曾遺失,恐係遭他人 冒名申請支票帳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四、是以,依自訴人欣甫公司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欣甫公司 所指之侵占犯行;依自訴人丙○○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乙○○確有自訴人 丙○○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 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右述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丁○○、乙○○有 罪之推定,應為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幼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