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四巷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簡秋波 自 訴 人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己○○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 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雖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支票及印章售與他人使用,該收購者可輾轉 售與最後收購者,最後收購者即藉該支票及印章從事非法之用,而最後收購者如 對他人犯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乃基於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 得利之犯意,將其以鴻禧企業社、己○○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申請使用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鼎力辦事處六八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申 請使用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使用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帳號三三六三號、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申請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四三二六四號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及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於八十八年十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與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丁○ ○再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再輾轉交付丙○○使用 (丙○○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中),而丙○○因 經濟陷於窘境,無力支付向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甫公司)以一百八 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所購買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價款、欣甫 公司為丙○○代墊更換輪胎之款項及為詐取現款使用,明知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信用不佳無法獲得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而連續向不知情之乙○○、欣甫 公司詐騙,使乙○○、欣甫公司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及同意抵免債務,其犯 行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三月五日、面額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 票人己○○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佯稱係跑己○○車之運費,在彰化縣員 林鎮○○街六六號欣甫公司所在地,向乙○○借款,乙○○扣除利息後交付二 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持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面額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元、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 人己○○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佯稱票款係欲充為司機共同之貨款,在上 址,向乙○○借款,乙○○交付三十萬元。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持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面額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人 己○○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在上址,佯稱欲借款及抵免前開向乙○○之 借款一萬五千元,乙○○即交付二十八萬元並同意抵免前述債務一萬五千元。 (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 人己○○即鴻禧企業社之支票乙紙,在上址,向乙○○借款及向欣甫公司請求 折抵上開車輛分期款項八萬元及代墊更換車輛輪胎款項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債務 ,乙○○遂交付十五萬元,而欣甫公司則同意抵免前開債務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 而以上開方法,向乙○○詐取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款項花用及獲得欣甫 公司同意抵免債務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乙○○同意抵免債務一萬五千元,而獲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前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丙○○亦逃逸無蹤,乙○○、欣甫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欣甫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丙○○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伊在臺南 市之公園遇到丁○○,丁○○表示要帶伊去高雄市,並提供吃、住,伊即與丁○ ○一同至高雄市並前往銀行開戶,之後伊即將申請之支票等物交與丁○○,伊不 知丁○○將支票用於何處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皆係被告己○○申請開戶及使 用等情,有高雄市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市農信(鼎)字第○○三七號函檢 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 詢簡覆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調查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七九號函檢送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九十)東企銀鳥松字第三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支票存款戶聲 明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戶票據徵 信開戶查詢申請單、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高企銀昌分字第六四號函檢送之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支存存提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九一)安北高字第○一一○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安北高字第○三六 六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至第八二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至第五二頁、第 五三頁至第六○頁),而後,被告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一千五百元 之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支票及印章售與丁○○之事實,並據被告己○○於本 院受命法官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⑷第六一頁反面 ),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次者,丙○○持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付款銀行分別為大安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人被告己○○之支票,連續向 不知情之自訴人乙○○、欣甫公司詐騙,使自訴人乙○○、欣甫公司因之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及同意抵免債務,其犯行詳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 ,並據自訴人乙○○、欣甫公司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乙紙、如事實 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丙○○為支付購買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 業大貨車價款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二十二紙、登記為欣甫公司名義車號七J -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暨存證信函各乙紙、帳卡三紙及大安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安東高字第二二一號函及其檢送之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按(附於本 院卷⑴第八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卷⑵第四九頁至第 五一頁),則丙○○詐騙自訴人乙○○、欣甫公司犯行,亦堪以認定。準此, 前開支票及印章,應係被告己○○出售與丁○○,丁○○再轉賣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再輾轉交付丙○○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洵屬 無疑。 (三)至被告己○○固辯稱:不知丁○○將支票用於何處云云,惟衡諸常情,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支票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及支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己○○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竟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 之支票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 及印章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其辯稱:不知丁○○將 支票作何用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己○○所辯並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幫助犯之刑 事責任應從屬於正犯,亦即正犯屬連續犯及未遂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 續犯及未遂犯規定處斷。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 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則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幫助犯以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有連續犯罪情 形時,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查丙○○持信用不佳無法兌現 之支票向自訴人乙○○詐騙款項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請求自訴人乙○○、欣甫公司同意抵免債務之 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皆係時 間緊接,復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皆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詐取較多款項花用之詐欺取財一罪論。而被告己○○出 售支票、印章之一行為,因屬以幫助丙○○正犯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被告己○ ○並未著手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係 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審酌被告己○○出售支票、印章供他人犯罪逃避犯罪之 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 ,惟姑念其係處於社會經濟弱者,於生活現實壓力下,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犯 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所得財物僅一千五百元,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 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 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配偶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票號CL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面額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付款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發票人戊○○ 即峻桓企業社之支票乙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六號,向自訴人乙○○借 款,自訴人乙○○扣除利息後,交付七萬八千元與被告甲○○轉交與丙○○,因 認被告甲○○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堅詞否認 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丙○○之託,持支票向 自訴人乙○○調現,實不知丙○○交付之支票信用不佳無法兌現等語。經查:本 案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乙○○詐騙,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及同意抵免債務之行為人,係被告甲○○之配偶丙○○,業據本院審認明確,而 自訴人乙○○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丙○○交付之支票係來源不明,並與 丙○○有犯意之聯絡,單不能僅憑被告甲○○係丙○○之配偶,受丙○○之託持 支票向自訴人乙○○調現,即遽認被告甲○○與丙○○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關係,且被告甲○○亦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有該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⑴第九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甲○○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其應極 力撇清責任,焉有於支票背面背書,自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理?準此,被告甲○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依自訴人乙○○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甲○○確有自訴人乙○○所指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取欺犯行,揆諸 前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應為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己○○、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係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 之案件,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五十五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院書記官 陳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