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己○○與李添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已死亡,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由丙○○騎乘李添財其子李 育峻所有之車牌TCF-761號輕型機車附載李添財,己○○則騎乘另輛機車 ,從李添財之彰化縣員林鎮○○路行走員林鎮○○路,行經中正路、永昌街口時 右轉,李添財突遭庚○○所駕駛之車號PE-6181號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擦 撞到李添財之左側後,庚○○不自覺仍沿永昌街往東方向行駛,至銜接永昌街之 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十五號前,丙○○及己○○騎機車攔下庚○○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並指責庚○○何以發生車禍不停車處理外,丙○○、己○○與李添財乃 基於犯意聯絡,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跩踢毀損庚○○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鈑金 致凹陷,渠三人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李添財、己○○二人出手毆打庚○○腹 部、右大腿內側,致庚○○之下腹部疼痛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丙○○則在旁向 庚○○稱:如不馬上處理、賠償,將會調集更多人來,再予毆打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庚○○不得已,乃取出皮包,丙○○即取走 皮包,並自其內取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再將皮包交還庚○○,即與己○ ○、李添財同時離去,並前往員林鎮○○路「華成市場」攤位飲酒花用殆盡;嗣 經庚○○報警從丙○○騎乘車牌TCF-761號機車循線查獲李添財,再循線 查獲丙○○,再由丙○○供出己○○同涉案。 二、案經庚○○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渠與李添財二人因為車禍一事,曾攔下告訴人庚○○之自 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講「如不馬上處理,將會調集更多人來,再予毆 打被害人」等語,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另稱:係庚○○駕車擦撞到李 添財之小腿不停車處理,渠等方騎車追趕並將庚○○所駕車輛攔下,庚○○下車 後,僅李添財出手毆打庚○○,係伊將李添財拉開,並勸阻李添財,叫駕駛人賠 錢就好,是庚○○自行拿出五千元說要賠償的,當時被告己○○並未在現場云云 。另訊據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彰化縣溪湖鎮 「土鵝棋」海產餐廳上班,且當晚加班一個半小時,伊約於晚上十時三十分下班 ,約於晚上十一時許,始騎乘機車到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與被告丙○○會 合,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於警訊中當場指證被告 丙○○、己○○共同騎機車攔阻,及被告己○○與已死亡之李添財共同傷害之人 無誤,有指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警訊 中就渠與李添財、己○○等三人為車禍事有攔下庚○○,並從庚○○處取得五千 元等情供承不諱,其甚且供稱渠三人案發後至員林鎮「華成市場」一處攤販處飲 酒花費約一千六百元,又購買二條香煙,伊拿八百元予李添財,嗣又至李添財家 中購買一瓶高梁酒等語,至為明確。雖被告丙○○又將毆打被害人庚○○之情全 推諉予李添財,供稱係李添財個人所為,伊在旁勸阻,未出手云云,然李添財於 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因自縊死亡,然其於其身亡前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在警局訊問時,供稱渠與一位綽號「長腳順」之朋友,及剛認識之該「 長腳順」之一位年輕友人,共三人分乘二部機車(「長腳順」騎機車載李添財, 另「長腳順」之一位年輕友人單獨騎一部機車)有在案發地點攔下一白色轎車等 情,此與被告丙○○所供稱上情亦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詞,其真 實性,並經證人警員黃重情到庭證述屬實,並稱因被害人記下車牌TCF-76 1號機車,始循線查獲李添財,再由李添財循線獲被告丙○○,被告丙○○再供 出及帶同警方查獲被告己○○,堪信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應屬可信。又被告 己○○雖舉其工作之「土鵝棋」海產餐廳上班出勤紀錄表稱當晚加班一.五小時 ,並不在現場,並舉證人即其僱主丁○○、楊堤鈴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己○○應 在上班云云。惟查,丁○○供稱其營業時間早上十一時起,到晚上十二時,晚班 是下午四時至十二時。則若當天被告己○○係早班,到下午四時即下班,縱再加 班一.五小時,只不過到下午五時三十分即可下班,距本件案發晚上八時許,並 無衝突,若被告己○○屬晚班,並無需再加班情事。且丁○○所述營業時間,與 其女楊場鈴供稱至晚上九時三十分結束,復有不同(楊女係稱被告己○○於當天 九時三十分下班,再加班一.五小時),況渠二人證人係被告僱主,縱係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依法勿庸負偽證罪責,自屬有恃無恐,其證詞自屬迴護被告己○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依據。至於證人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在本院證稱被告丙○○有到我經營水果攤對面小吃店吃東西,他我過去,我說晚 一點再過去,被告己○○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才到「華成市場」云云。惟查,其 作證時距本案發已一年餘時間,此與證人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該證人何能清晰記 憶時間,其證詞實值懷疑,況其證詞與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渠等三人(丙○○ 、己○○、李添財)於案發後即至「華成市場」小吃店飲酒等語有異,據此亦足 見被告己○○所述其並不在現場之辯解,係圖卸刑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本 件復有被害人所駕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四張(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偵查卷警 卷內),及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丙○○、己○○與另被 告李添財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謂:被告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係以被告等製造假車禍方式而強劫被害人金錢資為依據。惟 查,同案被告李添財雖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惟據其生前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確 有車禍一事,其於偵查中並提出一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證人即 李添財之女甲○○、之母乙○○於本院均結證稱李添財確遭他人車輛撞傷情事, 另警員黃重情於本院亦證實李添財於警訊時腳傷重不能行走等語,堪信本件當時 應有車禍發生。另據被害人庚○○稱伊拿出皮包後,被告丙○○接手取出五千元 後,即將皮包(內有提款卡、證件等)歸還被害人,亦堪認被告等係要被害人賠 償李添財車禍損失,雖渠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存在 ,此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又盜匪罪之行為,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 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等,已併入盜匪予以 評價及非難,從而,本件係屬同一事實,公訴意旨所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附 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