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之商品而輸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牛仔褲陸佰玖拾叁箱(每箱叁拾件)又貳拾玖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彰化縣員 林鎮「耶飾牛仔服飾店」及「莎特歐洲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與丙○○均明知 「LEVI'S 」、「LEVI'S 501」及其圖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 司徒勞斯公司 (下稱美商麗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 權,專用於各種衣 服,現仍在註冊期限內,竟於得悉不詳年籍之大陸人士張 國強設廠在大陸地區產製仿品(未經美商麗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共赴大陸江蘇省與張國強商定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二萬件仿冒「LEVI'S」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其褲背口袋皮革 上並標示美商麗美公司名稱「LEVI STRAUSS & CO. SANFRANCISCO, CAL」 ;褲背口袋上閃電紙標正面上則載有「THE colored tab and stitched pocket design are registered trademarks to help you identif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 Co.」、「○LS & CO」;閃 電紙 標背面則載有「THE LEVI STRAUSS & CO. PROMISE...」、「A colored tab on the back pocket is a registered trademark identifying gualit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 Co.」;褲背口袋上之保證紙標並 有「 COPY RIGHTS 1993 BY LEVI STRAUSS & CO」等文字。同年五月十二日 ,甲○○、丙○○兩人再赴大陸交付訂金三萬美元,並經張國強之引介同至上海 市會晤經營海運業務之丁○○,雙方洽談仿冒「LEVI'S」商標圖樣牛仔褲輸入事 宜,丙○○並以「詹朝陽」對外為身分表示,丁○○明知所運送之貨物為仿冒「 LEVI'S」商標圖樣之牛仔褲,竟應允並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在台之戊○○處理 甲○○、丙○○兩人返台後連繫運送細節,並於同年五月底將上開仿品自大陸上 海市以二只貨櫃裝船出口,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維心田有限公司」名 義委由不知情之宏昇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及十八日報關。嗣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抽檢查獲,並前往彰化市○○路五十九號扣得已運出 之第一只貨櫃內仿品,共扣得仿冒「LEVI'S」501、517牛仔褲六百九十三箱(每 箱三十件,約計二萬七百九十件)。並循線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二號一樓 處,扣得前開仿冒牛仔褲二十九件(此係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 0二七號案中)。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麗美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 ○○、王火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飛機倉單、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牛仔褲,經美商麗美公司設於新加坡國之亞洲事務商標保護部門 鑑定結果,確屬仿品無誤,並該仿製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 權,用於各種衣服,現仍在註冊期限內等情,分經證人吳宇仙證述及卷附鑑定函 一紙、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照片十二幀及仿品圖樣影本等可佐。至被 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本不知情牛仔褲是仿冒品,其等於付 出部分款項方發現之云云,恐係淡化犯情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甲○○、丙○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皆辯稱伊等僅 受託借牌代為進口該批牛仔褲,不詳為仿品云云。但查:被告丁○○受託運送該 批仿冒「LEVI'S」商標圖樣牛仔褲進口時,即獲告知為仿品,業據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甚明;又製造仿品之張國強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陪同被告甲○○、丙○○兩人赴上海市會晤被告丁○○,而被告丁○○並已知悉 張國強為從事成衣業者,分據被告甲○○、丙○○及戊○○等自承在卷,足見被 告丁○○應確知所承運之牛仔褲為產自大陸地區之成衣。次查,被告丁○○、戊 ○○兩人為兄弟關係,經營運輸業已十年餘,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衡情對海運業 務應甚為熟稔,然被告戊○○進口該批仿品時,明知所承運進口之貨物為大陸地 區出口之牛仔褲,竟提供不實之生產國別及起運港口等資料為報關之用,有證人 魏漢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進口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戊○○係早獲被 告丁○○告知該運送之物為仿品,遂故為不實之資料提供,以避查緝。再查,被 告丁○○稱運貨事宜係被告甲○○、丙○○兩人前去上海市洽談後,伊方告之返 台後與被告戊○○接洽等語,核與被告甲○○、丙○○之供述相符;惟被告戊○ ○竟稱係先與被告丙○○洽談後,始引介被告丙○○赴大陸找被告丁○○云云, 與被告丁○○之供述相左,顯係意在隱飾先受被告丁○○告知仿品之情事至明。 末查,被告戊○○與被告丙○○本不相識,亦無往來,竟於取交第一只貨櫃前分 文未收,設非有熟識之人引介,何能如此,參諸製造仿品之張國強與被告丁○○ 本已相識,又被告丁○○、戊○○兩人復為兄弟關係,本件運送仿品之事,應為 被告戊○○、丁○○兩人所明知。是綜上,其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販賣行為指基於販賣之意思,一有販入或賣出即該當之。故核被告甲○○、 丙○○兩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甲○○ 、丙○○兩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戊○○兩人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兩人間就上 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業據被告甲○○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扣案 仿冒「LEVI'S」501、517牛仔褲六百九十三箱又二十九信,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而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 月,將前開仿冒之牛仔褲四十八件交付案外人白世嘉,再轉案外人張標正販賣, 因認其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但查:被告甲○○所交付之四十八件牛仔褲固標有商麗美公司名稱「LEVI STRAUSS & CO. SANFRANCISCO, CAL」;褲背口袋上閃電紙標正面上則載有 「THE colored tab and stitched pocket design are registered trademarks to help you identif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 Co.」、「○LS & CO」;閃電紙標背面則載有「THE LEVI STRAUSS & CO. PROMISE...」、「A colored tab on the back pocket is a registered trademark identifying gualit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 Co.」;褲背口袋上之保證紙標並有「 COPY RIGHTS 1993 BY LEVI STRAUSS & CO」等文字,惟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 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案外人白世嘉取得前開四十八件仿冒牛仔褲並非受 被告甲○○之託賣或係向被告甲○○所購得,乃係被告甲○○因本件獲案後,媒 體予以報導,案外人白世嘉前來關心,臨走前向被告甲○○索討未被扣案之前開 四十八件仿冒牛仔褲等情,業據案外人白世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 第一0二七號案中供證綦詳,是被告甲○○並無如公訴人所指「將前開仿冒之牛 仔褲四十八件交付案外人白世嘉,再轉案外人張標正販賣」之舉,因此被告甲○ ○、丙○○並無對他人主張該文書真正之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勿庸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