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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明知其管理使用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九地號及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現因分割分別增為該段第二五九之一至之三九及第二六一之一至之六地號,土地係登記其女余淑娟名義),均係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首次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丁○○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得開挖土地或拓寬道路,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計劃於丁○○前揭管理使用土地附近之該鎮林厝里施設「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丁○○乃利用其同時承包前開「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機會,欲於其右揭山坡地上施造環山道路,以便利通行,詎竟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擅自僱工於右揭其管理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拓寬山路,致破壞該處山坡地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大量流失,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山坡地事宜均係由伊處理接洽,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處所開設道路或為拓寬行為,先辯稱係鎮公所同時施工時,將廢土堆在較低漥處所造成,再辯稱係彰化縣政府或員林鎮公所之工程行為,係彰化縣政府或員林鎮公所需申請,非其違法云云。惟經查,本院於提示前揭經開挖土地之山坡地上被告所施設之地段相片時,被告坦承於相片所示之「丁○○設立」之字樣為其所提設,按之常理,豈可能員林鎮公所之工程為被告提名於其上?

故被告所辯顯係不實,該處開挖之山坡地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再辯稱該處係伊提供員林鎮公所做登山步道之公共設施,並蓋同意書予員林鎮公所使用云云,惟既未能提出前揭同意書,且經本院向員林鎮公所調閱,亦無該項資料,故其所述尚無法採信,顯然該處之開發行為非其所稱之係員林鎮鎮公所所為甚明,又被告另辯稱該處係提供員林鎮公所全民運動,公所方與其接洽,且整個過程均係配合營造公司,並辯稱水土保持法係八十五年十二月方實施,其所為並不違法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之目的係想將右揭山坡地造成環山道路,故請營造廠去整理道路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僱用營造廠整理前揭山坡地之行為,改稱係員林鎮公所發包之營造廠之行為,非其所為云云,其前後供述不同,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閱前揭地點附近所施設工程之承包廠,其中「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承包廠商即係被告所開設之俊昇土木包工業所承做,並經証人甲○○結証在卷,且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所稱之前開拓寬工程係由承包商所為之詞雖係屬正確,然既係由其所開設之公司承包該項工程,顯即係被告所為,被告藉此工程之便,於拓寬前開與員林鎮公所合約工程時,同時施作其所有土地之拓寬工程,被告係利用此項工程之便利而違法開挖前揭山坡地甚明,嗣後被告再辯稱該處係因彰化縣政府在該處有開發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當時該處之施工資料及航照圖,顯示彰化縣政府工程位置與被告所開挖之前開山坡地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有彰化縣政府所提供之前揭資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前開犯行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現場相片十二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攝相片三十張及錄影帶一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員地字第0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資佐証,至被告所稱証人林木輝所述足以証明非其所為之詞,參以証人林木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供稱檢舉函之範圍與勘驗處所並不相同,其証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故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此外被告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另行開挖拓寬道路工程,並經彰化縣政府命停工及其工程造成附近山坡崩塌等情,並經証人丙○○及乙○○結証綦詳,且有彰化縣政府對被告未經申請即開挖山坡地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堪採信。又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九、二六一地號山坡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九一三二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已將前開山坡地予以開挖、整地,為拓寬道路之行為,且未為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已致原本翠錄之青山綠樹變成陡峭之禿壁殘垣,顯然已嚴重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劃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必大量流失,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故被告所為犯罪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開山坡地之實際管理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開挖山坡地之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惟被告行為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此行為尚未有處罰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於被告行為時未修正對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辯解及對法令曲解之行為觀之,其觀念有若干之偏差,若未予以適當之矯正,被告尚無法體認其行為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亦無法使其醒悟,為促其隨時注意,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深切體會對山坡地保育之觀念而不致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③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紋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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