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義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辛○○
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砲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堂弟,己○○係丙○○之妻。丁○○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二百三十六號、丙○○夫妻經營之海產店工作期間,與己○○日久生情,二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止相姦、通姦多次(此妨害家庭部分經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八十七年四月上旬某日,丁○○因不滿姦情被丙○○發現致遭革職,又見丙○○夫婦感情不睦,時起勃谿,亟欲取而代之,遂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擬殺害丙○○。丁○○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路一百九十八號二樓其於海產店離職後所另任職之富邦徵信社,透過綽號「阿奇」之不詳年籍姓名同事認識另一同事辛○○,並告知關於殺害丙○○之計劃,委請辛○○代找殺手,惟辛○○並未因丁○○之教唆而生殺害丙○○之犯意,反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介紹戊○○與丁○○認識,戊○○、辛○○並訛稱可派人將丙○○殺害,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肯德基餐廳外丁○○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戊○○、辛○○,辛○○並同時以「賴怡君」之別名立收據交丁○○收執。又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戊○○復夥同綽號「阿凱」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在同地點戊○○車內再向丁○○詐領取現金二十八萬元。戊○○、「阿凱」為使丁○○、己○○誤認丙○○確已遭彼等殺害,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夥同庚○○(現於艦上服役不克到庭,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駕駛車號H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三人至丙○○所開設之上開海產店內,先以告知丙○○有人欲出資殺害伊等情,誘丙○○偕同外出,丙○○即駕駛其所有車號M四—○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阿凱」外出,並由庚○○駕駛H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戊○○、「阿凱」並於其間進一步告以丙○○須好好合作,否則會沒命等語,並挾制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丙○○遂依戊○○、「阿凱」之指示將車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廟宇廣場前,庚○○、「阿凱」繼續強押丙○○改乘H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簡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再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三洋三溫暖,並與戊○○在該三溫暖店內會合,丙○○被強押至該三溫暖後,戊○○又通知甲○○,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乙○○,基於犯意聯絡,輪流監控丙○○。戊○○、「阿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分別打電話通知丁○○,偽稱丙○○已死,以便繼續詐取尾款。此時,己○○誤認丙○○已死後,乃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下手竊取丙○○放在海產店中之印章一枚及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所請領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空白支票用紙四紙,與該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五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簿(竊盜部分未據丙○○告訴),二人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己○○盜用丙○○之印章,加蓋印文於支票紙上,再由丁○○於支票紙上填寫,擬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分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丁○○隨即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共三紙連同自備之現金二十萬元(惟支票發票日期均未填載,尚不構成完整有效之支票),攜往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明星保齡球館前,於戊○○車內交付支票連同現金予戊○○、「阿凱」二人。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己○○又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出面委託不知情之海產店工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前所竊得之丙○○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前開農會信用部,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丙○○之印章,並填載提款六十萬元後,提出該取款條於該農會信用部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確係丙○○本人或所委託之人提款,而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丙○○之存款因而被盜領,己○○、丁○○共同以詐術使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交付丙○○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農會信用部審查提款憑據之正確性。己○○、丁○○盜領該筆六十萬元現款後,由丁○○籌足現金八十萬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肯德基餐廳前戊○○車內,將八十萬元交付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取回前一日所交付之三紙支票。丁○○前後計付款四次,共一百五十八萬元。另一方面,丙○○被強押至前開三溫暖後,受戊○○、庚○○、乙○○、甲○○等人輪流看管監控,並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一度被轉押至臺中市○○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二樓,嗣再被押回三洋三溫暖,其間丙○○雖曾央求離去,但庚○○、乙○○、甲○○等告以須待老大戊○○回來才能放行,並稱渠等均為死刑犯,要丙○○其命很簡單等語,致丙○○不敢擅自離去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戊○○始讓丙○○搭乘計程車離去,丙○○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十三小時之久。丙○○獲釋後,請其妹林梅英代為報案,警方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十五號公爵西餐廳查獲戊○○、庚○○、甲○○、乙○○,並當場於戊○○身上扣得丁○○所交付之部分現金三十三萬元,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前開海產店內查獲己○○,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徵信社內查獲丁○○、辛○○,嗣並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四百四十一巷三十三弄十四號四樓丁○○承租房屋內,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四紙,並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查扣支票前,丁○○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濁水溪西螺大橋附近河床某處砂石場拾獲而未經許可所持有之軍用一○五公釐榴彈砲一枚,嗣為警於上開租房內扣得該枚未爆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持有未爆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來就沒有殺人意圖,給被告戊○○的一百五十八萬是只是請其處理與被害人丙○○間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糾紛,警訊筆錄警察沒訊問問題只要伊簽名云云;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丁○○向其借票,伊根本不知要殺丙○○,被告丁○○僅說要請人處理事情,順便幫伊教訓丙○○,且上開之票帳戶因伊與被害人共同經營海產店,故平日即得被害人授權使用,伊在警訊中因緊張,警察問的問題均糊里糊塗答是云云;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介紹被告丁○○與戊○○喝茶認識,只知道他們要談土地的事,伊亦無簽過收據,警訊筆錄警察沒唸給伊聽就要伊簽名蓋章;被告戊○○固坦認上揭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限制被害人丙○○自由情事,辯稱:邀被告庚○○、甲○○、乙○○是去洗三溫暖,僅陪被害人查明是何人要殺他云云;被告甲○○、乙○○亦均否認有何限制被害人丙○○自由情事,被告甲○○辯稱:伊去三溫暖沒看見被害人,本案伊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乙○○辯稱:在三溫暖雖看到被害人,惟不知發生何事等各云云;被告庚○○、甲○○、乙○○並復辯稱:警訊筆錄警察很兇,要渠簽名渠就簽名。
二、惟查,上開被害人丙○○遭挾制、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雖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張登猛、陳盈雅、黃元聰到院證稱:被告等於警訊中製作之筆錄皆出被渠等之自由意識下所作,但亦證陳警訊錄音帶現已找不到,是被告等是否有如警訊筆錄之自白,因乏警訊錄音帶可資本院查核,渠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問,本院難以遽採。惟再查,被告丁○○於偵查初訊中(見偵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筆錄,亦即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本案之當日)供陳:「(你與己○○何時決意要謀殺丙○○?)八十七年四月初時;(介紹戊○○等人作何事?)作教訓,因為戊○○等人說這種事他們處理很多,至於處理內容叫我不必過問;(事後己○○知否?)五月十三日左右才知道此事;(從那一帳戶提出的錢?)從丙○○及我的帳戶;(丙○○帳戶提出的錢誰提的?)己○○;(戊○○與你講好何時要殺掉丙○○?)五月一日起算十五日內;(何時戊○○告知你丙○○已被殺掉?)他沒有說丙○○已被殺,只說事情已處理好了,要我把錢拿出來。」等語,且被告丁○○當時絕口未辯及與被害人間有何土地抵押糾紛情事;被告己○○供陳:「(丁○○何時透過辛○○介紹戊○○認識他談殺人的事?)我不知;(現金是誰付的?)我付的;(你用丙○○的印鑑章蓋在支票上去領的嗎?)章是我拿給工友到農會蓋後提領的;(丁○○有說此筆錢是要教訊丙○○的費用嗎?)是,但不知對方是誰。」等語;另被告辛○○供陳:「(丁○○對你怎麼講?)丁○○說他的朋友欲僱人殺人;(是否由你安排二人見面談殺人的事?)是,當時細節不清楚,他們還要再了解;(提示收據,此張是否你簽名的?)是。」等語;迨偵查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覆訊後迄本院審理,被告丁○○即翻異前詞,改稱:係委託被告戊○○處理土地借款糾紛,請被告戊○○設法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被告己○○改稱:僅是被告丁○○向伊借錢云云,被告辛○○亦改稱:僅知被告丁○○請被告戊○○處理土地糾紛云云;按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顯以被告丁○○、笵淑貞、辛○○等於上開偵查初訊中所供較為可採。遞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抵押權設定與被告丁○○無關,且由被告丁○○提出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以觀,亦無足證明其與被害人間確有何土地糾紛存在,更有甚者,被告戊○○迭於偵查、審理中供陳:被告丁○○是要其殺害被害人明確無訛,及被告丁○○業於審理中自承:土地當時未塗銷,後來已被雲林地方法院拍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衡情,本件既未就土地抵押權塗銷,被告丁○○又豈會已支付被告戊○○為數甚多之一百五十八萬?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委託被告戊○○處理土地借款糾紛一節與常情有悖,應屬子虛烏有,不足採取。又查,本院隔離被告丁○○、己○○分別詢問被告己○○所稱被告丁○○向其借錢之經過,被告己○○稱:丁○○說做生意欠錢,沒說要借多少錢,當時伊有四張票,就借給丁○○了等語;惟被告丁○○稱:借票時說有一些土地問題要處理,需要一百多萬,己○○說沒這麼多等語,被告二人就借錢之用途、需借多少錢供述非一,況該二人均於偵訊中自承有多次通姦、相姦情事,被害人並因此將原本工作於海產店之被告丁○○辭退,且被害人於北斗鎮農會之前揭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案發前後,其餘額大多僅數十萬至百餘萬,最多時不過三百餘萬,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本院)卷可考,是若非被告己○○已知被害人遭受不測,豈敢適逢在案發之前、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不顧被害人將來之追究,以被害人名義,開予其昔日姘頭被告丁○○總額高達九十五萬之四紙支票及提領六十萬之現金?故被告丁○○應非單純向被告己○○借款,被告己○○亦應明知被告丁○○所稱之「教訓」被害人其意何指,被告己○○所辯不知被告丁○○僱人殺害被害人一節,難以採信,其雖未親自與被告辛○○、戊○○等人接洽,惟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己○○提領六十萬元係為支付殺害被害人之酬金,已如上述,是提領該六十萬元自不可能得被害人授權,此與被害人平日經營海產店授權被告己○○使用該帳戶明顯有別,被告己○○、丁○○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之偽造文書犯行,同堪認定。另查,被告辛○○業於偵查初訊中坦言介紹被告丙○○、戊○○殺害被害人及開立收據等情,有如前述;衡情被告丁○○當日若未與被告林宣光言妥商畢委託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之具體內容、細節,被告丁○○豈會先行給付為數不菲之現金三十萬元?而被告辛○○既於當日與被告戊○○一同出面與被告丁○○面商交易,復代被告戊○○簽寫收據,其焉有不知交易內容而誤認僅係處理土地糾紛之理?被告辛○○應知實際交易之內容係殺害丙○○,而與被告林宣光有共同向被告丁○○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辛○○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辛○○不知交易內容而誤認僅係處理土地糾紛云云,惟既與常情未合,已如前述,故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取;末查,被告戊○○、庚○○、甲○○、乙○○與綽號「阿凱」之人先後、輪流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指陳歷歷,且衡情,茍被告庚○○只是約被害人外出,或好意警告被害人勿為其堂弟所害,則被害人之車輛毋須棄置於西螺鎮,且被告戊○○等人非但未如約定將被害人殺害,進而告知孰人為僱人殺伊之幕後真兇,被害人更理應對被告渠等心存感念,絕無於被獲釋後立即報警逮捕及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等人,甚至於被告等為檢察官交保飭回後,以書狀向檢察官剴切陳詞:被告等交保令其對自身安全甚為憂心,被迫躲藏於他處,請撤銷被告等之交保改諭令收押(見偵卷第五十五頁)之理,是被告戊○○、庚○○、甲○○、乙○○所辯未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等節,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辛○○所立收受被告丁○○三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己○○與丁○○共同偽造之被害人支票四紙、榴彈砲查獲照片二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87)彰警刑字第三五○八○號函、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鎮農信字第七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教唆被告己○○殺被害人丙○○,又被告丁○○、己○○復一同教唆被告辛○○、戊○○殺被害人丙○○,雖被告辛○○、戊○○未起殺人之犯意,被告丁○○、己○○仍應論以教唆未遂犯;而被告丁○○以一教唆殺人犯意,分別向被告己○○、辛○○、戊○○三人教唆殺人未遂,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教唆殺人未遂行為。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渠負教唆殺人未遂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是該二被告就此教唆殺人未遂部分,無從論以共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取款憑條一紙,並提出於北斗鎮農會信用部提領現金,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誤認確係存戶即被害人本人或其所委託之人提款,而交付如取款憑條所載之現金,使被害人丙○○之存款遭盜領,被告二人係以詐術使前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交付現金,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前開農會信用部審查提款憑據之正確性,核被告己○○、丁○○所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丁○○利用海產店員工無故意之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己○○以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被害人存款以支付殺人酬金為方法,係為達教唆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二人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依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丁○○雖未經許可,持有砲彈,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彈藥罪,惟其辯稱:查獲之未爆彈是在員警未發現前,伊有先向員警自首等語,經證人即前往查獲未爆彈之員警陳盈雅到院證稱:「那天我們是帶被告去他家找支票的,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家浴室有一顆未爆彈。」等語,是被告所辯其先告知警員持有未爆彈之事實應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是本件被告顯已成立自首,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此持有彈藥罪與前開教唆殺人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戊○○與綽號「阿凱」等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以一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詐取被告丁○○、己○○之財物,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庚○○、甲○○、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凱」之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前開詐欺取財與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分別為被害人之親屬與配偶,竟罔顧倫常而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被告辛○○、戊○○不思正途,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戊○○、庚○○、甲○○、乙○○之犯罪型態對社會安全秩序有不良示範等情,及被害人丙○○對全體被告等均已表示原諒、被害人丙○○與被告己○○有夫妻關係,且有數名年幼子女帶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被告己○○部分不宜量刑過重,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其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砲彈之罪,其持有之未爆彈彈僅一顆,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辛○○、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依法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爆彈一顆,業經爆毀,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87)彰警刑字第35080號函在卷可稽,是已非違禁物,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誤認被害人丙○○已死後,乃夥同被告丁○○共同竊取丙○○放在海產店中之印章一枚及上揭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號所請領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空白支票用紙四紙,二人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分由被告己○○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加蓋印文於支票紙上,並由被告丁○○於支票紙上填寫金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分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四紙,被告丁○○隨即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共三紙連同自備之現金二十萬元,攜往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明星保齡球館前,於戊○○車內交付支票連同現金予被告戊○○、「阿凱」二人以行使之;雖竊盜部分未據被告丙○○告訴,惟被告己○○、丁○○仍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該等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必要記載事項未填載之票尚未生效,是應不構成該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被告二人以為此支付殺人酬金以達教唆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既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四紙,亦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被告辛○○妨害自由案,被告辛○○於本案係被訴詐欺罪嫌,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何妨害自由犯行,與併案意旨之妨害自由犯嫌顯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該署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