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庚○○與辛○○○係夫妻,二人在彰化縣員林鎮泉州巷一之十六號共同經營「益 昌水電行」,其二人均明知渠等經濟境況困難,招募合會僅為收取會款以應一時 之急,以渠等當時之資力,必有無法善後,順利完會之虞,猶然不顧一切,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八十七 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均以「益昌水電行」之名義擔任會首,共同招募以 下三起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一)先召集會員楊美蓉(永盛電機行)、甲○○( 申和電機行)、壬○○、乙○○、丙○○、張玉玫、張玉薇、蘇耀中、卯○○、 丁○○、戊○○○(源進商店)等人為會員,會員計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 、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 );(二)又召集會員子○○、癸○○等人為會員,會員計三十六人,會期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 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 (三)再召集會員黃雅惠(壬○○以黃雅惠之名義參加)、子○○、黃枝會(丙 ○○以黃枝會之名義參加)、魏美蓉(即戊○○○)、張美珍(張魏美容以張美 珍之名義參加)、張良梧等人為會員,會員計二十八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在 「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丙會);辛○○○、庚○○二 人並共同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會款之收取事宜。因渠等隱瞞本身窘困之資力狀況 ,及未將部分會員實際上未入會或已退會,已不能依會員名冊所列會數收取會款 等情況,告知不知情之會員,並虛列於會員名冊上,以取信不知情之會員,致渠 等一時失察,陷於錯誤,參加該合會,並依約繳交會款予辛○○○、庚○○二人 。其後,辛○○○、庚○○二人需款孔急,連續十次在「益昌水電行」,未徵得 會員名冊上名義為蘇耀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冒標)、「正福工業社」(即 黃正福以正福工業社之名義參加二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被冒標)、張玉玫(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冒標)、林士林(八十七年二月 十五日被冒標)、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冒標)、「昭月」(即黃正福 之妻蔡月昭以昭月之名義參加,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冒標)、張玉薇(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被冒標)、丁○○(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被冒標)、丙○○(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冒標)(以上為甲會共冒標十會)、寅○○(並未參加丙會之互 助會,庚○○之弟游明信以寅○○之名義參加一會,嗣游明信在第三會退會,辛 ○○○、庚○○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冒標,並向會員詐稱係黃雅惠得標 )等人之同意,竟冒用其等名義,於標單上書寫代號及願出之標息,並持以參加 競標而得標(各該標單已棄置滅失,未經扣案),辛○○○、庚○○得標後再向 其他會員佯稱已由某會員得標,以此詐術,欺罔不知情之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 會員),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蘇耀中等被冒標之人及當時依 約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辛○○○、庚○○突然停標該三 起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丑○○、壬○○、朱文堯、乙○○、丙○○、卯○○、 丁○○、戊○○○等人為向死會會員收取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而持會單一一查 訪時,始發現已得標會員數目與實際得標人數不符(甲會之會期僅餘六期卻仍有 十六位會員未得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會會員丑○○(即永盛電機行)、壬○○(即新聖興蜜餞,並以黃 雅惠之名義參加丙會)、朱文堯(即申和電機行)、乙○○、丙○○(另以黃枝 會之名義參加丙會)、卯○○、丁○○、戊○○○(即源進商行)、乙會會員子 ○○及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互助會都是 辛○○○招募的,伊不知情云云,而被告辛○○○固坦承有招集前揭互助會,惟 亦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辯稱:伊均係向會員借標,並無冒標之 情事,丙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是寅○○得標,伊未以黃雅惠之名義冒標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壬○○、朱文堯、乙○○、丙○○、卯 ○○、丁○○、戊○○○及子○○、癸○○二人之代理人己○○等人指訴明確, 且互核其陳述均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又前揭三起互助會均 由被告二人共同招募,且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之事宜均由被告二人共同參與等情 ,復經證人即會員黃正福(以正福工業社之名義參加甲會二會)、蔡月昭(以昭 月之名義參加甲會)、張麗淑、林士林及陳永厚到庭證述屬實,另參以被告庚○ ○亦曾以其個人名義寄存證信函給會員以解決停會後之債務問題等情,有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銅鑼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庚○○確有共同 參與前揭互助會之招集及開標與收款事宜等情,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辛○○○ 雖供稱互助會都是伊所召集云云,惟此應屬夫妻間迴護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庚○○之認定,故被告庚○○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查,告訴人等指稱甲會之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停標時 ,共開標二十六次,所餘會期僅六次,惟尚有連同參加甲會之告訴人八人共十六 位會員未得標等情,亦核與證人即甲會之會員黃正福、林士林及陳永厚所證稱伊 等均未標得會款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等亦均稱並無將甲會借辛○○○標取會款 之情事,是以被告二人確有冒標甲會會員蘇耀中等十人之互助會;又被告所提出 之乙會之互助會單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乙會之互助會單中,被告之互助會單所記載 已得標者除會首外有十人,告訴人之互助會單所記載已得標者除會首外有七人, 其中之記載除編號二五、二七及三二所記載完全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足認被 告二人確有向其他會員假報互助會已由該會會員某人得標之情事;另證人寅○○ 到庭證稱:庚○○的弟弟游明信有向我招會,但我因距離的問題,並沒有參加丙 會之互助會,游明信便用我名義跟會,後來我接到法院傳票,才去問游明信的等 語,而被告辛○○○亦供稱:因游明信在第三會退會,我後來便在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用寅○○之名義標會等語,而黃雅惠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標得丙會 之會款,惟被告卻向會員表示該期是黃雅惠得標之事實,復據證人即丙會之會員 顏炎城證述無訛,顯見被告確有以丙會會員寅○○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得標後 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互助會已由該會會員黃雅惠得標,而詐騙會款花用之事實甚明 。是以被告二人苟非於招募合會之始,即已無資力足以履行合會會首應盡之義務 ,當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冒標甲會會員蘇耀中之互助會,並先後共冒 標甲會十位會員之互助會,據此事實情況,已足以憑斷被告二人於招募合會之際 ,已明知無資力,有不能順利完會之虞,其目的在藉該互助會詐取不知情之會員 繳交會款供其應急,至將來果發生不能完會及不能償還會款之情事,亦在所不惜 ,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 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 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告坦承於八十六、八十七年 主要是材料工程費使我們資金吃緊,八十六年底時負債總共四、五百萬元(此並 不包含銀行之貸款),我們周轉之方法為借會錢來還債務,因週轉不靈,需用現 金,所以才招如此多的會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於招募合會之際,既已知悉其經濟 情況窘困,並無資力足以履行上開合會會首之義務,且一旦停會亦有不能善後之 虞,竟猶然為之,在所不惜,再甲會之會期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止,並由會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三十一位會員收取會款二萬 元,共六十二萬元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冒標蘇耀中之互助會 ,並先後共冒標十位會員之互助會,又乙會之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僅開標十次即倒會,且丙會之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二人於收取第一會之會款後,僅開標四次即倒 會,且其中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冒標寅○○之互助會,是以被告二人於 招募合會行為之始,即有不確定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而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標單標取合會款,則係出於確定、直接之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本 人及其他不知情已繳會款之活會會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出示競標,雖其偽造之標單紙無一定之格 式,但依民間之標會習慣,已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寫之標息標取合會金之 意思,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核被告 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募互助會,使人交付會款,並於該互助會開標 期日偽造標單,進而持以行使競標,並標取互助會金等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於招募各互助會之始,即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以不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使人多次交付金錢,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 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詐欺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渠等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各出於一接續詐欺行為,對各互 助會之多數不知情會員詐取金錢,而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多次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明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 義務,竟妄圖藉招募互助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供個人運用,而 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二 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本案之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棄置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